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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执1018号之一

四川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四川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吴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22执10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被执行人吴刚。申请执行人四川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刚借款合同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仲案字第514号裁决书,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本案执行标的额305453.1元及利息,已实现债权数额19800.00元,剩余债权数额285663.1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并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杜江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刘清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