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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民终284号

沂源县教育服装厂、赵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沂源县教育服装厂,赵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源县教育服装厂。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胜利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61548X。

法定代表人:刘乃保,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维梅,女,该单位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霞,女,19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成义,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沂源县教育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赵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县教育服装厂上诉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职工花名册系复印件,且加盖上诉人单位公章的职工花名册照片制作的光盘系复制件,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无法证实其工作单位,亦无法证实其工作的连续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赵霞辩称,上诉人沂源县教育服装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沂源县教育服装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1996年3月份起至2015年12月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提交工作证、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花名册(复件)、考勤表、工资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除工作证以及认可向原告发放报酬之外,被告对其他证据均予否认,被告对其关于属于雇佣关系的主张未提交实质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工作证及被告关于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的自认可初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劳动关系。此外,被告为校服加工企业,原告的工作场所为被告的生产车间,所从事的工作为校服加工,而校服加工的工作就其属性而言明显属于需要组织管理、工友协作,不属于适合独立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的种类,以此已足认定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至于工作期间是否持续、是否有中断并非区别劳动关系、雇佣关系的法律标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2、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的起止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职工花名册照片及复印件等记载,原告自1996年3月到被告所属服装厂工作,被告对此主张予以否认,但未举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并以期间内服装厂多次对外发包,相关资料由承包人掌控为由主张免除其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并保持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依法应当确认二者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被告即应依法建立职工名册,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被告严格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则可提交职工名册、书面劳动合同并据之以确定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如被告未严格按照以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则应当对其科以更为严格的举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仅否认原告的主张而未作举证,应对其行为作不利推定,由此一审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该规定,服装厂即便存在对外发包的事由亦不足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关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的终止时间,原告认为,2016年1月份被告将校服生产任务承包给青岛威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后,原告的工资由青岛威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发放,因此主张2015年12月为终止时间,在当庭询问被告校服生产任务发包青岛威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具体时间时,被告拒绝陈述,其行为明显属于“拒证行为”,应对其行为作不利推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的起止时间为1996年3月至2015年12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定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均属劳动法上的合格主体,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显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接受被告的安排、管理,并按月领取相对固定的报酬,其二者之间建立并保持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依法应当确认二者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是间歇性的劳动,即使二者存在劳动关系也存在中断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签订劳动合同,无从确定合同期限,因此不具备因劳动合同期满而劳动合同终止情形,此外,被告亦未主张并举证证实其间双方发生过单方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即便存在如被告所述原告提供劳动具有某种间歇性的事实,亦不足认定为二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中断,从而否定二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持续性,故其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赵霞与被告沂源县教育服装厂之间在1996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沂源县教育服装厂、被上诉人赵霞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沂源县教育服装厂与被上诉人赵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被上诉人提交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存折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因证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如职工名册、考勤表、工资表等均由用人单位掌握,在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时其均未提供,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其二审中的上诉理由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沂源县教育服装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沂源县教育服装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边存鑫

审判员 孟庆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百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