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49号
原告:王金龙,农安县伏龙泉镇金龙物资经销处经营者。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陈宝义。
原告王金龙与被告陈宝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龙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宝义给付所欠货款3,6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农安县伏龙泉镇金龙物资经销处赊购货物,被告均出具了欠据,累计欠货款3,62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付。被告缺席,未提交答辩。原告向本庭提交了陈宝义所出具的收据七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农安县伏龙泉镇金龙物资经销处赊购货物,被告均出具了欠据,累计欠货款3,6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理应负责偿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宝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金龙货款3,6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宝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平& # xB;
代理
审判员 王振海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会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