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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349号

农安县伏龙泉镇金龙物资销售处与陈宝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8
公开日期
2017-04-14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金龙,陈宝义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349号

原告:王金龙,农安县伏龙泉镇金龙物资经销处经营者。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陈宝义。

原告王金龙与被告陈宝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龙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宝义给付所欠货款3,6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农安县伏龙泉镇金龙物资经销处赊购货物,被告均出具了欠据,累计欠货款3,62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偿付。被告缺席,未提交答辩。原告向本庭提交了陈宝义所出具的收据七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2012年3月至2012年8月,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农安县伏龙泉镇金龙物资经销处赊购货物,被告均出具了欠据,累计欠货款3,62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货物,理应负责偿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宝义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王金龙货款3,62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宝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平& # xB;

代理

审判员 王振海

人民陪审员 孙   玉   会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