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4086号原告贾荷苓,女,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张国辉,男,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吉B×××××吉B35**挂号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市吉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201824542171B。负责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荷苓与被告张国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31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荷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辉、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国辉驾驶吉B×××××吉B3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与京环线交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京广线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贾荷苓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贾荷苓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荷苓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2135.72元。
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庭前寄来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同意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按照医保用药标准进行审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贾荷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事故认定书1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20575.72元;5、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取证费票据1张,金额18元;6、营业执照一份,文安县新镇芦阜庄村委会证明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情况,按照批发零售业主张;7、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书1份;8、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600元;9、车辆行驶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10、霸州市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费票据2张及维修明细1份,金额14914元;11、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700元;12、保全费票据1张,金额320元。赔偿清单:1、医疗费:2057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3、病历取证费:18元;4、营养费50元×7天=350元;5、误工费:38161元/365天×30天=3137元;6、护理费:38161元/365天×9天=941元;7、鉴定费:600元;8、车辆损失费:14914元;9、交通费:700元。共计:42135.72元。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未出庭质证;被告张国辉未出庭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21时30分许,被告张国辉驾驶吉B×××××吉B3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广线与京环线交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京广线由北向南直行的原告贾荷苓驾驶的冀R×××××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贾荷苓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荷苓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荷苓被送往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0575.72元,病历取证费18元。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鼻骨骨折……。病历长期医嘱记载,常规护理,Ⅱ级护理,陪床1人……。伤者贾荷苓与护理人员其夫刘建设从事钢材销售行业。2017年1月18日,经霸州法院委托霸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贾荷苓鼻骨骨折所致误工20-30日,无需护理,营养1-7日。鉴定费600元。事故车辆冀R×××××号小型客车因事故产生车辆修复费用14914元,霸州市云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汽车维修税票及维修清单证实车辆修复费用14914元。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还有交通费700元。被告张国辉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误工护理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国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荷苓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贾荷苓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0575.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支持7天,为350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误工期间,结合伤情酌情支持25天,标准按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支持,为38161元/365天×25天=2613.76元;5、护理费,结合伤情及病历记载,护理期限支持住院期间,为38161元/365天×9天=941元;6、病历取证费18元;7、三期鉴定费600元;8、车辆损失费14914元;9、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张国辉负全责,故原告贾荷苓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国辉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荷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94.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张国辉在保险外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病历取证费6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53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丽附:本院户名:霸州市人民法院账号:04×××2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霸州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