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8号
原告:张明鸣,男,1991年3月3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槐,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明鸣与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华鑫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杨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州华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0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份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助理工作,于2014年8月份从被告处离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050元。现双方协商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池州华鑫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张明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池州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薪一览表,证明,被告池州华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张明鸣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张明鸣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4月份应聘到被告处从事会计助理工作,于2014年8月份从被告处离职,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6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欠薪一览表,虽然未加盖被告印章,但该表由被告多名管理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原告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明鸣工资6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池州市华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玮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孙嘉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