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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民终296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褚桂宾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褚桂宾,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宗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代表人:陈良,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桂宾,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海,浚县浚州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审

被告:王宗全,男,1970年6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桂宾、原审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王宗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浚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1民初2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皖豫,被上诉人褚桂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红海,原审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云,原审被告王宗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褚桂宾不合理诉讼请求65236.16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褚桂宾为小学教师,根据国家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及浚县卫贤镇侯香菜中心校聘用合同的规定,相关单位未停发被上诉人伤病治疗期间的工资。褚桂宾的教学工作学校已安排他人代替,代课相关事项褚桂宾无权决定。褚桂宾支付代课教师的工资不符合事业单位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因此,褚桂宾没有因事故减少收入,误工费29243.35元不应支持。

二、根据褚桂宾病历记载,褚桂宾的伤情对其生活自理能力影响不大,褚桂宾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一审判决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支付褚桂宾护理费35992.81元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褚桂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褚桂宾在乘坐王宗全驾驶的客车行驶途中,因行李架上的物品掉落将颈部脊髓砸伤,住院治疗。按照当地学校的惯例,任课教师因故不能从事教学岗位如想保留工作岗位,需找代课教师替课,其本人工资应支付给接替教师。本案中,褚桂宾在住院期间虽未被扣发工资,但褚桂宾却将本人在住院接受治疗期间的工资,支付给了替课教师。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褚桂宾在住院期间将本人工资支付给替课教师的事实,判决支持褚桂宾误工费,合情、合理、合法。褚桂宾颈部脊髓严重损伤,导致日常生活均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已出具明确意见,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一审判决支付褚桂宾护理费35992.8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通公司述称:对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主张无异议。王宗全述称:对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主张无异议。褚桂宾原审诉讼请求:判令王宗全、远通公司、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5年3月2日18时许,褚桂宾乘坐王宗全驾驶的远通公司的豫F×××××中型客车在钜新公路浚县卫贤镇后公堂村路段,由于路面颠簸不平,导致行李架上物品掉落砸伤了褚桂宾。2015年12月23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53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宗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桂宾无事故责任。褚桂宾受伤后,于2015年3月4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2015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287天,出院诊断,颈脊髓损伤颈6、7D级,颈部软组织损伤,××。期间发生医疗费56497.18元。2015年12月19日再次入住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2016年5月11日出院,住院144天。出院诊断褚桂宾为脊髓损伤,××。期间发生医疗费10678.32元,远通公司垫付给褚桂宾医疗费17900元。两次住院需1人护理,发生交通费500元。褚桂宾为小学教师,每月工资2035.62元。豫F×××××中型客车为远通公司所有,王宗全系该公司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每人(座)责任限额为40万元,投保座位数为28个。庭审中,褚桂宾将诉请增加至170392元,但就增加部分未交诉讼费。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每天为83.51元,褚桂宾月工资为2035.62元,每天为67.85元。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褚桂宾与远通公司之间系客运合同关系。远通公司有义务将褚桂宾安全运到目的地,褚桂宾在乘运途中遭受人身伤害,远通公司未能保障乘客安全已构成违约。褚桂宾要求远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予以支持。王宗全系豫F×××××客车驾驶人,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该车所有人远通公司承担,因肇事客车已在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每人40万元。故褚桂宾的经济损失应优先在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远通公司承担。褚桂宾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175.5元,误工费29243.35元(431天×67.85元/天),护理费35992.81元(431天×83.51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2930元(431天×30元/天×1人),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5841.66元,减去远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7900元,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应赔偿褚桂宾经济损失127941.66元。褚桂宾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王宗全辩称,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远通公司辩称已投有乘员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予以采信。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医疗费用不得超过总额的20%,每次事故医疗费用免赔额不低于2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褚桂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7941.66元;

二、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远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7900元;

三、驳回褚桂宾对王宗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褚桂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褚桂宾提交浚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二份,载明褚桂宾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浚县人民医院应当出具《陪护证》,而不是《出院证》,对该证据内容有异议。王宗全、远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

本院认为,褚桂宾因本案事故造成颈脊髓损伤,伤情较为严重,××例记载内容及褚桂宾伤情,对浚县人民医院出具褚桂宾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书面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王宗全、远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治愈期间,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褚桂宾为浚县卫贤镇侯香菜中心校教师,褚桂宾在伤病治疗期间,经协商由代课教师牛红勤代替上课。结合浚县卫贤镇侯香菜中心校、牛红勤本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对牛红勤的询问内容,褚桂宾已经实际支付了牛红勤代课工资。褚桂宾因本案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29243.35元应当为误工费,一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赔付褚桂宾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褚桂宾因本案事故造成颈脊髓损伤,伤情较为严重,存在一定程度的活动受限。××例记载、褚桂宾伤情及浚县人民医院出具褚桂宾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书面证明的内容,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当赔付褚桂宾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波

审判员 王建霞

审判员 朱军舰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