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82民初1529号
原告:朱山峰,男,1975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如皋市经济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海洋北路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蔡建梅,总经理。
被告: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海洋北路时代大厦。
法定代表人:郝晓东,主任。在审理原告朱山峰与被告如皋市经济贸易总公司、如皋市人民政府城北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告如皋市经济贸易总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名称为“如皋市经济贸易开发总公司”,故原告朱山峰起诉的被告如皋市经济贸易总公司主体不存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山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0元,退还给原告朱山峰。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章 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徐启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