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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刑更445号

罪犯付剑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付剑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刑更445号罪犯付剑江,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抚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付剑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其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以(2012)赣刑三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2月18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剑江在2014年9月至2016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2次,单项表扬5次。经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付剑江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付剑江虽能够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但综合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等情节,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付剑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33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红

代理

审判员  李晶莹

代理

审判员  贾 珺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