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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行审9号

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李国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李国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4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通山县经济开发区隐水路,组织机构代码为:01136458-X。

法定代表人:黄彦和,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李国良,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面局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通工商简处字(201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在审查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李国良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已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通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撤回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 强

审 判 员  朱向阳

人民陪审员  阮癸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