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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刑更650号

罪犯个矮乙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个矮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刑更650号罪犯个矮乙,男,骨龄大于或等于22周岁,民族、籍贯、文化程度不详。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景刑二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认定个矮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4月24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4)赣监刑执字第8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个矮乙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14次,单项表扬6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个矮乙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个矮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该犯因犯抢劫罪被处无期徒刑,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个矮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32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占丽媛

代理

审判员  李晶莹

代理

审判员  贾 珺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