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浦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文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鸿强,男,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句容市。
原审
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地址在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99号。
负责人:郭红旗,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鸿强、原审被告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5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案外人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债权时,在上诉人处已无债权余额,债权转让标的虚假。2、上诉人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故债权转让对上诉人不生效。3、因转让前债权债务已清结,原合同已履行完毕,应适用被告所在地管辖的原则。故本案应当移送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施鸿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双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依法向工程所属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在句容市。现案外人江苏银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故本案仍应依照原合同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债权转让已无余额及未收到转让通知的上诉理由,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卫芳
审 判 员 葛荣贵
代理
审判员 陶 然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则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