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97年11月3日出生,身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沙县新化乡。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辩护人朱天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应芳,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天艳、赵应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甲因欠被告人熊某某(吸毒)200元钱的事双方发生矛盾,2016年9月9日,被害人陈甲邀约被告人熊某某在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戴家堡公园门口面谈,被告人熊某某便邀约李某某(另案)一同前往,途中,李某某拿了一把刀给熊某某,自己留了一把。同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陈甲与陈乙、陈丙等人到戴家堡公园门口时,看见熊某某等人,被害人陈甲便上前殴打熊某某,陈乙、陈丙也一起对熊某某进行殴打,这时,李某某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砍向陈甲,被告人熊某某也提刀与李某某一起追砍被害人陈甲,并将陈甲的左肩部、左前臂、左上腹、左腰部等部位砍伤。案发后,经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甲之全身多处外伤瘢痕客观存在,瘢痕累计长21.9cm,表面平整,边缘整齐,应系锐性物体致伤后形成,陈甲之全身多处外伤瘢痕为轻伤二级。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陈甲与被告人熊某某的家属达成一致协议,被告人熊某某的家属当庭一次性赔偿了陈甲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50元,陈甲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查明,被害人陈甲因本案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熊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转为刑事案件审批表、传唤证、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证明;2、被害人陈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郭某、陈乙、陈丙、李某某的等人的证言;4、金沙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5、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6、金沙县公安局城中派出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7、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8、视听资料;9、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陈甲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熊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熊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陈甲的行为对本案的案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发生,被害人陈甲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天,即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萍
审 判 员 周 发 群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琴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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