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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刑更540号

罪犯徐美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美珠,徐美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2刑更540号罪犯徐美珠,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乐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认定徐美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5月12日经本院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美珠在2014年1月至2016年11月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先后获得月表扬16次,单项表扬7次。经本院立案后公示、委托江西省景德镇监狱将罪犯徐美珠的服刑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徐美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其系累犯,故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美珠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

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起至

二0二一年一月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贾 珺

代理

审判员  占丽媛

代理

审判员  李晶莹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