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1民初344号
原告:朱元卿,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山东洙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岭,经理。
原告朱元卿与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火炬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朱元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元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153.5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在2012年11月25日在曲阜火炬仁里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第某东户(301号房屋,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但被告于2015年2月8日才予以交房。合同约定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后,我多次向被告协商要求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借故推辞,至今没有履行合同。我于2016年11月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合同,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合法权益。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幢,购买时间为2012年11月17日,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2、合同预收款发票两张,证明已预付房屋首付款211905元;3、律师函及送达回执,证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解决违约金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元卿与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曲阜火炬仁里第第某东户(301号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但被告于2015年2月8日才予以交房。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公司曲阜分公司交首付款211905元,余款200000元,原告办理按揭。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逾期交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履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曲阜分公司的付款行为,因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视为对被告的付款行为。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付齐了购房款,被告虽交付了房屋,但未按合同约定交房。根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逾期交房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元卿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153.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陶亚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