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60号
原告:张朝辉,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白新宙,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张朝辉诉被告白新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张朝辉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朝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朝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朝辉负担。
审判员 李建普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贺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