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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60号

张朝辉与白新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7
公开日期
2017-04-06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朝辉,白新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60号

原告:张朝辉,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白新宙,女,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原告张朝辉诉被告白新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

原告张朝辉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朝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朝辉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朝辉负担。

审判员  李建普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贺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