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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4588号

天津市东丽区昊昱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天津市拓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7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东丽区昊昱建筑器材租赁站,天津市拓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4588号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昊昱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杨北路建材城租赁区中路**号。经营者:吴国兴,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越洋,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拓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0759343267),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津永公路南侧综合办公楼301-7(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闻道明,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昊昱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天津市拓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昊昱建筑器材租赁站的经营者吴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拓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东丽区昊昱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租赁费506098.75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4874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319米、扣件15605个、4米木跳板390块或按上述物品价格赔偿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滞纳金15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1、2、3、4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截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赁费45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4167.50元;3.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十字扣件11199个、转向扣件191个、接头扣件2913个、4米木跳板372块或按上述物品价格赔偿损失;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滞纳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来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提供租赁物并送至指定施工地点,而被告只于2014年1月支付原告租赁费3万元。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在2014年年底封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租赁费,且有部分租赁器材未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且后来再也联系不到被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天津市拓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财产租赁合同》、租赁商品退还单,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还提交了租赁商品提货单,在提货单中收货人处署名的收货人虽不全为《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但存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或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其他署名的非约定收货人同时签字的情形,且彼此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租赁商品提货单亦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原告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为承租方(乙方)。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钢管、扣件、U托、木跳板等建筑器材。施工地点为鼎晟香榭苑三标段12#-16#、19#、20#、23#楼。甲方从2013年10月6日起将租赁物交付乙方使用,租赁期间自首次提货之日起至全部租赁费结清止。租赁价格为钢管0.01元/米*日、扣件0.006元/个*日、U托0.023元/个*日、木跳板0.25元/块*日。自签约之日起计收并月结租费,租期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费,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收取租赁费。每栋楼起到六层时支付所产生租赁费用的50%,封顶后再支付所产生租赁费用的50%,余款在全部租赁物退还后两个月内付清。乙方未按期交纳租金,经甲方提出后仍不交纳租金的,甲方有权终止向乙方提供租赁物并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乙方迟延交付租赁费,甲方将按未交付租赁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收违约滞纳金。租赁期间租赁物品的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需甲方帮助修理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价格为扣件0.5元/个、U托缺丝母1.5元/个、U托缺底盘1.5元/个。乙方送回的报废及丢失租赁物应在告知甲方后的15天内赔偿,赔偿价格随行就市,如迟延交付赔偿费,拖延的日期照收租赁费。乙方委托王晓东、钟思宇作为材料收货人,如更换需向甲方提出书面通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署有“闻道明”。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4月22日陆续为被告提供了钢管(包括6米、5米、4米、3米、2米、1米、1.5米、2.5米)、扣件(包括十字、转向、接头)、U托、4米木跳板等租赁物。租赁物的提取时间、名称、规格及数量在租赁商品提货单中均有记载。其中,钢管折合后共计95240.50米、十字扣件40740个、转向扣件1410个、接头扣件5100个、U托3900个、4米木跳板1850块。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4日,原告陆续收到被告退回的建筑器材,所退建筑器材的时间、名称、规格、数量、零件缺失情况(即需要进行修理)、报废等情况在租赁商品退还单中均有记载。在被告交还给原告的钢管中,部分规格(3.5米、4.5米)的钢管并非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钢管规格,部分同规格(3米、2米、1米、2.5米)的钢管多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同规格钢管的数量。被告交还给原告的U托数量亦多于其从原告处租赁的U托数量。被告退回的钢管(含各种规格)折合后共计96522米、十字扣件29541个(系实际退还的数量,未扣除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的租赁商品退还单中载明抵扣的数量。在该张退还单中载明退还的十字扣件为2117个,其中报废1171个,3个抵1个为390个,实收1336个)、转向扣件1219个、接头扣件2187个、U托4704个、4米木跳板1478块。被告多退还原告钢管1281.50米、U托804个,尚有十字扣件11199个、转向扣件191个、接头扣件2913个、4米木跳板372块未退还原告。同时,根据租赁商品退还单中记载的需修理的租赁物数量并结合《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各租赁物的修理单价,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4167.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于2014年1月给付原告3万元租赁费。另查,鼎晟香榭苑三标段12#-16#、19#、20#、23#楼已于2014年年底前封顶。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退还的钢管规格、数量虽与其从原告处租赁的钢管的规格和数量并不相符,但由于所有钢管均系按米计算租赁费,为不损害被告利益,原告同意将不同规格的钢管按总米数进行折算后统计钢管的提退差额并相应计算租赁费。对于被告多退还的1281.50米钢管及804个U托,可由其先行保管,待找到被告后双方再行协商处理。同时表示,考虑到被告未出庭对2014年9月5日租赁商品退还单中记载的以三个报废十字扣件折抵一个完好十字扣件再行进行确认及一些其他情况,原告同意放弃部分租赁费,仅要求被告给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数额为45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除应给付原告租赁费外,还应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滞纳金即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退还的钢管规格及数量与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钢管规格及数量并不一致,但由于所有钢管均系按米计算租金,且被告退还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接收,应视为双方对此达成了协议。此外,原告将不同规格、数量的钢管按米数进行折算后计算租赁费,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现被告尚欠原告十字扣件11199个、转向扣件191个、接头扣件2913个、4米木跳板372块,其应退还原告,如不能退还,被告应按本判决确定其返还时同规格物品的当地市场价格进行赔偿。鉴于判决被告返还剩余租赁物,故原、被告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亦应解除。因被告对部分租赁物未进行修理,原告依照《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416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租赁费,仅要求被告给付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赁费数额为455000元,该数额低于根据租赁物提、退时间并结合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价格计算出的租赁费,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即10万元低于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数额,且不属过高情形,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拓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昊昱建筑器材租赁站十字扣件11199个、转向扣件191个、接头扣件2913个、4米木跳板372块,如不能返还,按本判决确定其返还时同规格物品的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二、被告天津市拓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昊昱建筑器材租赁站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赁费455000元;

三、被告天津市拓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昊昱建筑器材租赁站修理费4167.50元;

四、被告天津市拓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昊昱建筑器材租赁站至2016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0万元。以上二、三、四项合计559167.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8元,退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昊昱建筑器材租赁站1016元后收取939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92元,由被告天津市拓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培东

代理

审判员  石金娟

人民陪审员  张素利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帅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