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字第5332号
原告:胡芳,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徐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金龙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罗爱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连莲,女,199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址东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胡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妮、被告委托代理人连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40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湖北分公司王能诗经理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用于参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公开招标的“五洲建材国际城K型地块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投标,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因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为保障该借款被告只能用于“五洲建材城K型地块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投标的保证金,不能挪作他用,投标结束应及时归还原告,也为了避免事后被告不及时还款无法说清该笔资金的用途,故在转账被告时在转账单上注明资金用途为投标保证金。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湖北珩生王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汇款800000元作为保证金参与项目投标,后因其他原因,该项目未能如期进行,期间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转账到被告账户的4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共同投标“五洲建材国际城K型地块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投标的保证金,故被告向湖北珩生五洲建材有限公司转账的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中含有原告的400000元。被告在投标“五洲建材国际城K型地块电梯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未成功后,因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返还投标保证金已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湖北衍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鄂0116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但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2016)鄂0116民初2028号判决确定的义务,直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因此,原告作为隐名的投资人,应与被告共担风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催款函》及邮寄回单复印件、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的(2016)鄂0116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并当庭予以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质证,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的(2016)鄂0116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催款函》及邮寄回单复印件、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洲建材国际城K型地块”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的(2016)鄂0116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湖北分公司王能诗经理作为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公司领导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并当庭予以说明。原告对上述证据当庭予以质证,对《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洲建材国际城K型地块”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的(2016)鄂0116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湖北分公司王能诗经理作为证人的证人证言、被告公司领导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经审核,1、对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洲建材国际城K型地块”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招标文件》、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催款函》及邮寄回单复印件、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据》复印件、被告公司领导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因这三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湖北分公司王能诗经理作为证人的证人证言虽系原件,但该证人系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的被告之间有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内容的真实性又无其他傍证予以证实,且对方当事人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400000元是真实可信的,但双方未对该笔资金的性质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五洲建材国际城K型地块”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及前附表第9项投标人资质等级要求第1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电梯生产厂家”的规定,原告系自然人是不具备参与投标资格的。另,与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招标投标合同纠纷,被告已向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并未涉及到本案的原告为共同的利害关系人,且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6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湖北珩生五洲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将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全部返还给本案的被告。故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400000元是双方的共同投标保证金,要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于400000元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将400000元支付给被告,自被告收到款项时应视为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芳偿还借款400000元;
二、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胡芳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胡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胡芳已垫付,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芳)。如果被告快意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
人民陪审员 杨海波二○
二○一七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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