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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5335号

苏靖尧与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7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苏靖尧,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5335号

原告:苏靖尧,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

法定代表人:轧达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潇,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苏靖尧与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泉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靖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瀚、刘明,被告雅泉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34713.8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岗位客服主管。2015年3月12日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伪造原告签名擅自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导致原告至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生育津贴、医疗保险、失业期间生育保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应该先行缴纳保险才能享受该待遇。2015年3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社保被告已经停缴,原告自己也没有缴纳,所以其无法享受该待遇,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曾就生育津贴提出仲裁,已经被驳回,仲裁裁定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损失与被告无关。本案该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当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网络部,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2月6日,后双方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岗位为客服,最后一份合同截止至2015年10月6日。2015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先兆流产”名义的休假行为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对原告的全部休假不予认可为由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病假工资12981.20元;2014年拖欠提成工资7159元;2013年、2014年防暑降温费936元;2013年、2014年冬季取暖费1040元;两年带薪年休假补贴514.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02元;生育津贴11840元;哺乳期生活费22200元;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20日待岗工资10000元。2016年4月27日该仲裁委做出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94号裁决书,裁决: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41.66元。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8170元。

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防暑降温费416元、冬季取暖费335元。

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裁决均提出起诉。2015年12月30日被告向劳动部门办理原告退工手续,提交的辞职申请表注明的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及经济损失30000元。2016年4月29日该仲裁委做出南劳人仲不字[2016]第3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损失为损失项目为失业保险17040元、生育津贴13227.5元、医疗保险4193.28元、失业期间生育保险253.08元。被告曾就撤销原告的退工备案手续现本院提出行政诉讼。2016年8月26日本院做出(2016)津0104民初第5335号民事裁定书,本案终止诉讼。2016年10月27日本院做出(2016)津0104行初149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原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后本案恢复审理。原告提供的社保查询微信截图显示原告缴费年限8年9个月,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出生证明显示其子出生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职工在按照规定履行参加失业保险缴费义务满1年的;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缴纳社会保险8年9个月,经庭审可知原告离职系被告辞退所致,故原告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被告的行政诉讼行为可知其并非按实际情况办理退工手续,则势必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职工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原告离职至今已愈18个月,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18个月失业保险金17040元。关于生育津贴,原告已就此在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394号仲裁案件中提出申请,天津市南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就此进行裁决,原告在本案中再行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本案中不予受理。关于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雅泉工贸有限公司赔偿苏靖尧失业保险金170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