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37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澳洋顺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景秀路6号。
法定代表人:陈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红星,江苏传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昊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益工业园同福北路1号百佳大楼第4栋5楼1区。
法定代表人:刘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亮,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桂,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北京北路100号河韵大厦701-801室。
法定代表人:徐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淮安澳洋顺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澳洋公司)、中山市昊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昊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淮安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顺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原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审理本案,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顺丰公司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方委托顺丰公司快递的货物每一盒的盒面上都贴有收货方名称的标签,根据澳洋公司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顺丰公司业务员将涉案标的物取回后进行了二次包装的事实,且对二次包装的货物与发货统计明细表及盒上标签未进行核对,致使窜货;其次,发货统计明细表上注明应给昊拓公司的是一盒2公斤左右的货物,但实际将30公斤的货物送给了昊拓公司签收,在现场验货签字时顺丰公司应当发现差错而未发现,显然存在工作疏忽,故导致标的物错递的后果完全是顺丰公司业务员失职所致,顺丰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昊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澳洋公司对昊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澳洋公司与顺丰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澳洋公司与昊拓公司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可在一案中合并审理。本案若按照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审理,则应以昊拓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2、昊拓公司不存在多收澳洋公司B1430方形芯片9875.27K的事实。2015年5月15日,昊拓公司的员工蒋洪敏与顺丰公司业务员现场验货确认收到澳洋公司B0915B圆形芯片521.012K,虽然不粘贴货运邮单载明重量为30公斤,但不能排除快递公司业务员误填或在快递过程中遗失等因素,根据2015年5月15日的发货单,不能证明昊拓公司多收了澳洋公司的货物,故本案应适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举证不能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顺丰公司辩称,澳洋公司系顺丰公司常年客户,澳洋公司每天发往外地的货物,均由我公司收件员在澳洋公司内部和在澳洋公司工作人员的指令下称重装箱,澳洋公司所称的电话录音我公司业务员并没有承认二次包装的事实。根据澳洋公司提交的不粘贴货运邮单尾号为744553第四联可以确认1件2公斤的货物系发给了广州市鸿利光电有限公司(下称鸿利公司),尾号为744235第四联1件30公斤的货物系发往昊拓公司,而澳洋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以K为数量单位一般非专业人员无法辨别与重量等同,可见顺丰公司操作没有过错。昊拓公司员工蒋洪敏签字确认收到了30公斤的货物,可以认定其多收了货物,且该货物系澳洋公司误发,昊拓公司应当退还或支付等价货款。对于昊拓公司上诉所称其收到521.012K并不能排除其没有收到30公斤的货物。一审法院审理中,昊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均被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程序合法。综上,我方认为澳洋公司和昊拓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昊拓公司辩称,澳洋公司上诉理由与昊拓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澳洋公司辩称,昊拓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昊拓公司的上诉请求。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所有的B1430方片芯片共计9875.27K或赔偿损失464137.69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澳洋公司是一家从事芯片生产的企业,与顺丰公司建立了长期的货运关系。澳洋公司与昊拓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产品定作合约,由澳洋公司向昊拓公司提供B0915B圆形芯片5000K,价值55000元。2015年5月15日,澳洋公司需要向昊拓公司发B0915B(圆片)芯片521.012K;向鸿利公司发B1430A(方片)芯片10460.59K。澳洋公司通知顺丰公司上门提货,由澳洋公司打印好不粘贴货运邮单后连同对应的送货单交予顺丰公司进行投运。顺丰公司将澳洋公司发给昊拓公司的芯片封箱打包成2箱(共计30公斤、运费400元)后,运至昊拓公司,昊拓公司确认收货是B0915B(圆片)芯片521.012K;顺丰公司将澳洋公司发给鸿利公司的芯片封箱打包成1箱(2公斤、运费36元),运至鸿利公司,鸿利公司确认收货B1430A(方片)芯片585.327K,少发了9875.263K。2015年5月13日,澳洋公司向昊拓公司发B0915B(圆片)芯片4041.766K,重量是4公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昊拓公司是否多收了B1430A(方片)芯片9875.263K;
二、顺丰公司对发错货物是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运单重量影响运费的计算,运单中载明的重量应当予以采信。相同规格、型号的货物,B0915B(圆片)芯片4041.766K,运单重量显示是4公斤,而B0915B(圆片)芯片521.012K,运单重量显示是30公斤,显然与常理不同。澳洋公司向鸿利公司发B1430A(方片)芯片10460.59K,鸿利公司确认收货B1430A(方片)芯片585.327K,少发9875.263K。根据澳洋公司和顺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昊拓公司多收了B1430A(方片)芯片9875.263K,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昊拓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关于B1430A(方片)芯片9875.263K的价值,澳洋公司主张按照其与鸿利公司订购价47元/K计算,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经计算,B1430A(方片)芯片9875.263K的货物价值为464137.36元。顺丰公司虽不认可澳洋公司提供的发货统计明细表内容,但是该统计表已经过顺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即使该表有空白部分,亦是顺丰公司工作人员对其权利的放任,故该表合法、有效,可以证明2015年5月15日,澳洋公司交给顺丰公司发货的是向昊拓公司发B0915B(圆片)芯片521.012K;向鸿利公司发B1430A(方片)芯片10460.59K的事实,但顺丰公司的收货人员不具有电子芯片方面的专业知识,其主要职责就是收发需要托寄的货物,在顺丰公司收货人员填好运单中的内容、数量、重量、运费交给澳洋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后,视为澳洋公司认可该不粘贴货运邮单中载明的内容。因此,澳洋公司主张顺丰公司存在过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中山市昊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淮安澳洋顺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B1430A(方片)芯片9875.263K;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淮安澳洋顺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464137.36元;
二、驳回淮安澳洋顺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2元,由中山市昊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立案答辩期间,昊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702-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昊拓公司的异议申请。昊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作出(2015)淮中民辖终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中,昊拓公司承认蒋洪敏系公司分管生产的厂长,且由其经手采购澳洋公司的货物。根据澳洋公司提供的光盘文字资料载明,澳洋公司人员在连续说明交付顺丰快递是两家货物及不同数量,随后说:“这是两家货,你们有一个再包装的过程,是要注意的”。顺丰公司快递员说:“是的,我们收货后都留有标记的如小写1-20,如有第二家的会用不同颜色的笔写上数字,就区分开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澳洋公司委托顺丰快递向鸿利公司发送B1430方形芯片10460.59K货物,依据澳洋公司发出的发货统计明细表、不粘贴货运邮单及所载货物重量与对应的快递收费、昊拓公司员工在不粘贴货运邮单的签名、鸿利公司的收货签字和补货联络函等相关证据锁链,可以认定运输货物发生错发或误送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运输投递过程中发生的差错责任认定,应依据托运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进行判断。诉讼中,澳洋公司主张顺丰公司进行了二次包装,而顺丰公司主张接货地点现场在澳洋公司工作人员的指令下称重装箱,由于接货地点当时并未安装摄像装备,无法回放双方当时交接的真实情况,澳洋公司提供的与顺丰公司业务员的电话录音,并不能清楚的反映顺丰公司业务员是针对澳洋公司人员“再包装”的回复,不能认定顺丰公司自认进行二次包装封箱的事实,而在双方委托运输合同中对该操作细节职责分配未作约定,就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上述双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故应参照交易习惯进行判断。在快递发派送操作流程中,一般是由发货人提供发货品名、收货人地址、联系方式,并填写不粘贴货运邮单内容,在货物封箱确认无误后交由收货人称重,发货人付费的过程,虽然澳洋公司与顺丰公司具有长期运输合同关系,费用采用定期结算方式,但澳洋公司在不粘贴货运邮单张贴到货物箱上这一环节,仍负有对所发货物进行审查的义务,其未能进行及时审查发现差错,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从澳洋公司在委托发货同时提供的一份发货统计明细表看,因该明细表所载数量系以芯片的单位名称K出现,非专业人员不具有辨别将单位名称与重量划等号的能力和水平,故以该技术标准约束快递人员,显然超出了一般行为规范,亦不合情理,故依据现有证据认定顺丰公司工作失误导致窜货,证据不足,澳洋公司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根据昊拓公司工作人员蒋洪敏现场验货事实并在不粘贴货运邮单上的签名,蒋洪敏作为公司业务的分管领导,且是采购货物的经办人,应当清楚所购进货物的品名、数量,其在不粘贴货运邮单上签名且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不粘贴货运邮单所载货物由昊拓公司签收之事实,昊拓公司非因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占有该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昊拓公司主张顺丰公司业务员对不粘贴货运邮单误填,由于该不粘贴货运邮单所载质量与运费相对应,误填的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主张中途遗失,无证据证实,本院审理中,昊拓公司又主张箱中四周均为塑料泡沫板填塞,箱中并没有30公斤的货物,该主张与芯片盒内自身即有泡沫板隔离的包装特点与2公斤的货物用容纳30公斤的货物包装箱,显然不合常理,故对昊拓公司的上述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返还原物在具体责任人存在的情况下,应当由直接责任人承担返还责任,在责任人确无能力返还或赔偿的情况下,权利人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要求损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澳洋公司要求顺丰公司承担返还原物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案法律后果涉及侵权责任和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竞合,权利人有权选择,现澳洋公司提起民事侵权之诉,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顺丰公司经营场所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且就管辖权问题,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终结,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澳洋公司和昊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24元,由淮安澳洋顺昌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262元,由中山市昊拓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26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东新
审 判 员 王 健
代理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葛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