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10号
原告:王喜元,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46号。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喜元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喜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确认王喜元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龄从1988年6月计算;
二、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王喜元工作期间档案中体现王喜君的名称变更为王喜元;
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喜元于1988年6月在双鸭山矿务局岭西煤矿顶替王喜君工作,2003年5月23日因岭西煤矿破产,王喜元以王喜君的名义与原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破产职工安置协议书,王喜元与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王喜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喜元与被告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1988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工龄自1988年6月起计算,至2003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王喜元自1988年6月起工作期间档案中王喜君姓名变更为王喜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宏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赫
书 记 员 朱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