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315号
原告: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新河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569366162R。
法定代表人:陈集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岳,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溪岙村樟岙底。组织机构代码73153265-X。
法定代表人:胡小丽,总经理。
被告:尤贤朴,男,196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胡小丽,女,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胡君,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焦青门,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叶克捷,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福梅花鹿公司)、尤贤朴、胡小丽、胡君、焦青门、叶克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2016年11月24日温州中院指定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徐瑞岳、被告叶克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尤贤朴、胡小丽、胡君、焦青门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阳农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立即清偿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1857249.28元并自2016年7月28日代偿之日起每日按该款额的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自贷款逾期即2016年1月11日起至原告代偿之日即2016年7月28日止,每日按200万元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18000元;4、被告尤贤朴、胡小丽、胡君、焦青门、叶克捷对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的上述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在原告担保后,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担保手续协议》约定:发生贷款逾期,如果原告未垫付,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需每天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原告已经垫付,则每日按总额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尤贤朴、胡小丽、胡君、焦青门、叶克捷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代其偿还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57249.28元。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尤贤朴、胡小丽、胡君、焦青门未作答辩。
被告叶克捷辩称,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尤贤朴、胡小丽企业资金链断裂,原告平阳农信担保公司与有关单位负责人明知士福梅花鹿公司、尤贤朴、胡小丽无力偿还贷款,却事先串通,为了解套和免责而予以转贷,并胁迫、误导、唆使尤贤朴找公务员签字作所谓反担保,使叶克捷违背真实意思、产生重大误解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而贷款实际用途为偿还平阳县处置办应急资金200万元,故保证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6日,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为转贷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原告为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提供最高额200万元保证担保。2015年3月5日,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贷款担保手续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有偿担保,每月按贷款额1%计算向乙方收取担保手续费,为方便担保手续费的交纳,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缴清担保手续费;发生贷款逾期,如果甲方未垫付,乙方需每天支付贷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甲方已经垫付,乙方自垫付之日起每日按总额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尤贤朴、胡小丽、胡君、焦青门、叶克捷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尤贤朴、胡小丽、胡君、焦青门、叶克捷担供反担保,约定如原告依约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上述债务标的金额0.07%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没有偿还;2016年7月28日,原告代为偿还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257249.28元。上述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叶克捷是否受胁迫、欺骗而提供保证?为证明叶克捷自愿提供保证借款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手续协议书》、《保证合同》以及还款凭证四份,并针对叶克捷辩解提供了2013年士福梅花鹿公司贷款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手续协议书》、《保证合同》,上述证据均系书证,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克捷提供了为偿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协调贷款事项有关知情人员的录音U盘、200万元借款转账凭条、平阳县供销合作社要求解决士福梅花鹿公司担保贷款的报告、士福梅花鹿公司申请平阳县人民政府协调与成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浦发银行苍南支行担保贷款事项报告以及与原告提供一致的上述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士福梅花鹿公司、尤贤朴、胡小丽已无能力偿还政府应急资金,而在政府协调压力下,平阳县信用联社、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公司与士福梅花鹿公司、尤贤朴、胡小丽恶意串通,骗取公务员保证担保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叶克捷提供借款转账凭条及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重复的合同,应予以采信,可认定涉案借款系偿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录音U盘的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平阳县供销合作社与士福梅花鹿公司的申请报告不具有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采信。从上述证据分析,被告叶克捷曾于2013年12月9日为原告向士福梅花鹿公司贷款200万元提供保证反担保,2015年3月5日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为第二次提供反担保,士福梅花鹿公司贷款200万元用于偿还政府应急转贷资金,也与借款用途“转贷”相符,被告叶克捷辩称受欺骗违背本人真实意思提供担保,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农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尤贤朴、胡小丽、胡君、焦青门、叶克捷签订《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叶克捷辩称士福梅花鹿公司、平阳农信担保公司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实施贷款诈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与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手续协议书》,因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逾期不还,原告依约代为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借款利息257249.28元,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手续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担保手续协议书》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原告平阳农信担保公司实行有偿担保,并且一次性按月收取贷款额1%手续费,士福梅花鹿公司借款逾期由原告代偿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已收取士福梅花鹿公司月利率1.1925%(月利率7.95‰上浮50%)的借款逾期利息,在原告未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况下,约定收取士福梅花鹿公司每天借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系加重对方责任,该条款无效。
被告尤贤朴、胡小丽、胡君、焦青门、叶克捷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担保合同提供保证反担保,原告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克捷辩称保证合同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并提供了服务合同与律师代理费支出票据,请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律师代理费18000元过高,酌定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平阳农信担保公司在代偿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贷款本金160万元及借款利息257249.28元后,依约请求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尤贤朴、胡小丽、胡君、焦青门、叶克捷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垫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已超过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贤朴、胡小丽、胡君、焦青门、叶克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士福梅花鹿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1857249.28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857249.28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尤贤朴、胡小丽、胡君、焦青门、叶克捷对被告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2元,减半收取11741元,由原告平阳县农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21元,被告温州士福梅花鹿养殖有限公司、尤贤朴、胡小丽、胡君、焦青门、叶克捷共同负担10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德朝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代
书记员 夏 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