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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4执39号

旦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旦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224执39号

申请执行人:旦某某,男,藏族,青海省贵南县人。

被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本院在受托执行申请执行人旦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其承诺2017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标的款,对于该案委托执行的情况,本院已回函给贵南县人民法院。因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中无委托案件的结案方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224执39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海录

审判员  赵维胜

审判员  陈 清

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晓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