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146号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88号南京新地中心4202号、4203号、4204号、4205号。
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敬影,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重庆辉洲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工业园区青杠塘坊片村七组43号。
法定代表人:万东富。
被告:万东富,男,1972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被告:左思蓉,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诉被告重庆辉洲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洲公司)、万东富、左思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敬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洲公司、万东富、左思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辉洲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123340元;2.请求判令被告辉洲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截止到2016年11月1日,产生违约金30691.4元,自2016年11月2日起,违约金以123340元为基数,按每日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辉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4.判令被告万东富、左思蓉对被告辉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辉洲公司签订编号为CN050000000385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厂牌浙江德尔福数控机械,型号为C-6136X750MM,机号分别为211264/211265/211266/211267的数控车床各一台租赁给被告辉洲公司,被告辉洲公司从2014年4月起每月23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金(租金每月一期共24期,第1-12期每期应付13180元,第13-24期每期应付9180元),另合同约定,被告万东富、左思蓉作为本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辉洲公司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辉洲公司从2015年3月起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并发具催款函被告辉洲公司还是不能如数缴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第1款第1.1项及第2款第2.1、2.2项,我司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已到期剩余租金,根据第十五条第4款,我司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辉洲公司、万东富、左思蓉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台新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辉洲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N050000000385《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台新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厂牌浙江德尔福数控机械,型号为C-6136X750MM,机号分别为211264、211265、211266、211267的数控车床各一台)于被告辉洲公司使用。租赁的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共计24期,由被告辉洲公司自2014年4月23日起每月23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第1-12期每期应付租金为13180元,第13-24期每期应付租金为9180元。《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辉洲公司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原告台新公司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被告辉洲公司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并向原告台新公司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按照应付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违约金。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被告辉洲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台新公司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万东富系被告辉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融资租赁合同》上代表被告辉洲公司签名并盖有被告辉洲公司的公章,被告万东富、左思蓉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盖章。同日,重庆锋锐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原告台新公司(买方)、被告辉洲公司(承租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CN050000000385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台新公司向重庆锋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厂牌浙江德尔福数控机械,型号为C-6136X750MM,机号分别为211264、211265、211266、211267的数控车床各一台)并将上述设备出租予被告辉洲公司。设备总价款为330000元,物品价款支付条件为:原告台新公司收到被告辉洲公司出具的《起租通知书》并确定起租,以及收到《供应商确认函》及被告辉洲公司提供的《付款指示书》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同日,重庆锋锐科技有限公司(卖方)与原告台新公司(买方)、被告辉洲公司(承租方)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CN050000000385的《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买卖物品的部分价款99000元由被告辉洲公司支付予重庆锋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价款231000元,根据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由原告台新公司支付予重庆锋锐科技有限公司。同日,被告辉洲公司出具《起租通知书》、《付款指示书》各一份,确认设备已验收合格并订于2014年4月16日正式起租,要求原告台新公司向重庆锋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1000元。同日,重庆锋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台新公司出具《供应商确认函》,确认已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被告辉洲公司汇入的部分货款99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台新公司向重庆锋锐科技有限公司汇款231000元。2014年7月7日,原告台新公司与被告辉洲公司就系争设备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据原告台新公司陈述,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辉洲公司已支付了第1期至第11期租金,共支付144980元;第12期至第21期租金被告辉洲公司均未支付,共计123340元。关于违约金,原告台新公司分三部分进行主张。第一部分为被告辉洲公司已支付租金因逾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共计245.14元。附表如下:(表一)单位:元期数应收租金应支付租金日实际支付租金日实际支付金额逾期天数违约金5131802014/8/232014/8/2613180323.726131802014/9/232014/9/2813180539.547131802014/10/232014/10/2813180539.549131802014/12/232014/12/241318017.9110131802015/1/232015/1/2613180323.7211131802015/2/232015/3/91318014110.71注: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收租金×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六,举例:第5期租金逾期28天,第5期的违约金为13180元×3天×0.0006/天=23.72元,依此类推。第二部分为截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辉洲公司未支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共计30446.26元。附表如下:(表二)单位:元期数应收租金应支付租金日逾期天数违约金12131802015/3/235894657.811391802015/4/235583073.461491802015/5/235282908.221591802015/6/234972737.481691802015/7/234672572.241791802015/8/234362401.491891802015/9/234052230.741991802015/10/233752065.52091802015/11/233441894.752191802015/12/233141729.512291802016/1/232831558.762391802016/2/232521388.022491802016/3/232231228.28注: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收租金×逾期天数×每日万分之六,举例:第12期租金截至2016年11月1日已逾期589天,第12期租金的违约金为13180元×589天×0.0006/天=4657.81元,依此类推。第三部分为以被告辉洲公司未支付租金1233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被告辉洲公司实际支付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付款指示书》、《起租通知书》、《供应商确认函》、《设备价款支付协议》、《动产权属登记》、租金明细表、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台新公司与被告辉洲公司、万东富、左思蓉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被告辉洲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辉洲公司作为承租人,当出现“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承租方有义务支付已到期未支付及全部未到期的租金及由租赁物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承租方怠于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迟延期间,承租方应按照应付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辉洲公司自第5期起逾期支付租金,第12期起未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满足以上合同约定条款的适用条件。故原告台新公司要求被告辉洲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及承担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以及查明的事实,被告辉洲公司所欠已到期未付租金的金额为123340元,原告台新公司主张被告辉洲公司给付截至2016年11月1日尚欠违约金30691.4元(245.14元+30446.26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未付租金12334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万东富、左思蓉为被告辉洲公司的债务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故原告台新公司主张被告万东富、左思蓉对被告辉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万东富、左思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辉洲公司追偿。被告辉洲公司、万东富、左思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辉洲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未支付租金人民币12334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日的违约金30691.4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未付租金123340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万东富、左思蓉对被告重庆辉洲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辉洲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保全费113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197元由被告重庆辉洲机械有限公司、万东富、左思蓉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
审 判 长 陈伊然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庆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