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9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XX俭,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俭,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精神极度痛苦。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新乐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冀0184民初1115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六个月后双方关系仍未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提起本次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离婚可以,但是男孩随我生活,原告出抚养费。财产法院判断。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收养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称婚后2011年翻盖房子套间四间,正房、配房、门洞共花费15、6万。原告称房屋是2009年翻盖的,花了4、5万,是原、被告同居后父母翻盖的房子,对被告的陈述不认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债权,向被告姐姐借款3万元;双方认可曾有存款5000元,在原告父亲名下,原告称该存款已消费,被告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坚持王某甲由自己抚养,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另查明,2016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6)冀0184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有结婚证、(2016)冀0184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在原告王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孩子随被告生活为宜,因原被告均明确表示如自己抚养孩子,不要求对方承担抚养费用,故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探视时对方应予以协助。原被告认可借被告姐姐现金三万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给付被告一万五千元偿还被告姐姐;至于被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诉请,因原被告所述建房时间虽然不一,但均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被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二人所建并共有,本案作出分割可能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领养男孩王某甲随被告张某生活,自行抚养;原告有探视对方抚养子女的权利,探视时对方应予以协助。
二、原告王某给付被告张某15000元偿还所欠被告姐姐的债务为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振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