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270号原告丁卫录,男,生于1960年1月14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学洪,男,生于1978年3月16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原告丁卫录诉被告马学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卫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卫录诉称,2016年10月8日,被告马学洪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2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尽快偿还,并出具《借条》1张。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卫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6年10月8日被告马学洪书写签名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马学洪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丁卫录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时间及金额,对此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被告马学洪给原告丁卫录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2万元整。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主张债权,债务人也有义务履行债务。被告马学洪向原告丁卫录要求借款并实际取得了出借款项,且出具书面借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丁卫录要求被告马学洪偿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学洪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还款时间只有原告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学洪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马学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丁卫录借款人民币3.2万元;
二、驳回原告丁卫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马学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员 白顺德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马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