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521民初37号
原告:才某(又名汪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斌,海南藏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女。
原告才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利息792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7日,被告因其丈夫的工厂开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才某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1500元,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77700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并非不愿偿还原告的借款,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一笔借款,被告先行偿还该笔借款,故对涉案借款未能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未给付现金,而是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中提取的现金,为此被告支付了手续费2000元,手续费应由原、被告各承担1000元;现由于被告不掌握自己的银行卡,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原告才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以及约定的利息和还款期限。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信息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才某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刘某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借条1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从银行卡中提取的事实。对被告刘某提供的1、2号证据,原告才某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才某提供的1、2号证据及被告刘某提供的1、2号证据,经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才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5年11月8日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为行息3分(每月利息为3000元,一年为36000元);被告刘某给原告才某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商定后,原告才某将其的农行信用卡交付给被告刘某,被告在原告的农行信用卡中提取现金10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手续费2000元,后被告刘某将农行信用卡退还给原告才某。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才某偿还借款,经原告才某催要,被告刘某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才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利息为行息3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才某与被告刘某自愿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才某提供的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才某按照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某后,被告刘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才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才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行息3分)已超出年利率的24%,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约定的利息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故被告刘某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才某支付借款期限内(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的利息24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刘某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才某偿还借款,逾期还款期间也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刘某应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的24%给付原告才某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8466.66元。关于被告刘某用原告才某的农行信用卡在提取现金时支付手续费2000元,对此费用原告才某予以认可,也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一半的费用,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才某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4000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8466.66元,共计152466.66元的合理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刘某已给付原告才某现金1500元,对此应当在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才某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并且在扣除原告才某自愿承担被告刘某在提取现金时的手续费1000元后,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才某借款本息14996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才某借款本息149966.66元;
二、驳回原告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4元,减半收取计1942元,由被告刘某负担1611元,原告才某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 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文崇萍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