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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3878号

郭迪、郭振锐等与李开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迪,郭振锐,李开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878号

原告:郭迪。

原告:郭振锐。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

被告:李开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

原告郭迪、郭振锐与被告李开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迪、郭振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735元、评估费1050元、施救费1000元、线杆、水泥墩损失42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837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63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12时30分许,李开胜驾驶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王新屯村内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与郭迪驾驶的沿该村内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鲁V***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边线杆、水泥墩损坏。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开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迪无责任。鲁G***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李开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对施救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评估费由原告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开胜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高密市王新屯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处,与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郭迪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该事故,致两车损坏,路旁水泥墩与水泥电线杆损坏。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开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迪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郭迪驾驶的鲁V***车辆系原告郭振锐所有,郭振锐与郭迪系父子关系。被告李开胜驾驶的鲁G***的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迪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潍价评字(2016)第013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鲁V***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21735元。高密市河崖镇王新屯村委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水泥线杆、水泥墩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潍价评字(2016)第0129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水泥线杆、水泥墩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4290元。原告郭迪为此支出评估费10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认为鲁V×××××车辆及水泥线杆、水泥墩评估价值过高,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鲁V***车辆及水泥线杆、水泥墩损失价格进行了重新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12月08日作出山鲁价评字[2016]第J018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别克凯越轿车及水泥电线杆和水泥墩的损失金额共计20752元,车辆损失金额为17232元,物品损失金额为352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此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损21735元;2、评估费1050元,3、施救费1000元,4、线杆、水泥墩损失429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283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开胜与原告郭迪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鲁V***车辆及路旁水泥线杆、水泥墩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开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迪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开胜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17232元;水泥线杆、水泥墩损失,本院认定为3520元;评估费1050元,根据评估结果,应由原告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合理分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37元;交通费,因该次交通事故未产生人身伤害,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1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车辆损失15232、水泥线杆及水泥墩损失3520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837元,共计20589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迪、郭振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2589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迪、郭振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迪、郭振锐205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负担52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 琪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继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