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6民初35号

李某与故城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大元建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故城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大元建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康泰物业管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6民初35号

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德,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李某之父。

被告:故城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广交路和京杭大街东南角信誉家园东门南十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秦勇。

被告:沧州大元建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广交路和京杭大街交叉口东南角信誉家园。

法定代表人:郝树明,经理。被告;康泰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广交路和京杭大街交叉口东南角信誉家园。

法定代表人:赵佳良。

原告李某与被告故城县信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大元建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康泰物业管理公司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沧州大元建业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名称应为: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康泰物业管理公司亦不存在,名称应为故城县康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非赵佳良,应为孟宪文。

原告李某于2017年3月2日以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及准备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诉。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3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  宋晓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