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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253号

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1,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6)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孙×1伙同孙×2(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九州西雅苑北门公交车站旁,将被害人冯×停放在该处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车上安装车管家GPS定位器2个)盗走。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85元,GPS定位器价值人民币1425元。被告人孙×1于2016年8月20日被传唤到案。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1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1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孙×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