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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4003号

帅玉巧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帅玉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4003号

原告:帅玉巧,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练学,宁国市南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王周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茆恒金,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帅玉巧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1月1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2月2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玉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练学,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恒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帅玉巧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署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8日12时55分,原告乘坐陈新星驾驶的皖P×××××号摩托车在宁国市××线××处与储定虎驾驶的皖P×××××号宇通大客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宁国市中医院住院42天于2014年5月20日出院,医药费用33654.3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多次在宁国市中医院治疗无效后于2015年9月23日在宁国市人民医院检查确定为左股骨颈骨质中断。期间原告疼痛难忍,专家建议行全髋转换术,于2015年10月11日入住宁国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10月15日行全髋转换,于2015年10月29日出院。2015年11月26日,被告在原告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要求与原告调解,原告因经济困难被迫按照被告要求的股骨骨折九级伤残的标准进行了调解并签署了调解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37000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就其与宁国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1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75%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每次人工髋关节转换费用约为40000元,每十二年更换一次;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210日、营养期210日。宁国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与帅玉巧左侧人工髋关节转换和八级伤残的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30%。宁国市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3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宁国市中医院承担帅玉巧各项经济损失的30%即134176元。原告认为被告强行调解有乘人之危之嫌,且该调解书未加盖被告公章,未进行司法确认,显失公平。

被告人寿财保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赔偿调解书是原被告以及肇事驾驶员陈新星三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并没有法律规定的趁人之危、欺诈等情形,在本案调解时,也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而并非原告所说的其是被迫参与调解,2.本案所涉及的赔偿款原告已经收取,原告的行为也说明其认可本案的调解书,3.本案的调解书,原告所持虽没有本公司加盖印章,但有本公司员工签字,被告也认可,且在原告诉被告交通事故案件中,本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加盖本公司理赔印章。4.本案事故赔偿协议书是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的。综上,本案调解书不具有法定可撤销情形,原告要求撤销调解书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举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3,对真实性、合法性被告予以认可,原、被告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认为未加盖公章,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举证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伤残程度及医疗过程中医院存在的过错,予以认定。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帅玉巧受伤后在宁国市中医院治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帅玉巧因事故受伤治疗后,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三期进行司法鉴定,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宁国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参与度申请司法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帅玉巧构成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更换人工髋关节费用为40000元一次,每十二年一周期;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为210日、营养期为210日。宁国市中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诊疗不规范和极大可能漏诊左侧股骨颈骨折等过失,上述过失与帅玉巧左侧人工髋关节转换和八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2015年11月26日,原告帅玉巧与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鉴定意见未作出的情况下,先行参照九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达成了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赔偿协议,双方签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人寿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帅玉巧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000元,其中支付给帅玉巧137000元,支付给案外人储定虎10000元,该协议已实际履行。2016年5月27日,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一初字第03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宁国市中医院赔偿帅玉巧因身体伤害所造成的损失134176.03元,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显失公平是合同法实质正义的体现,旨在保障交易的公正性,维护弱势一方的合法利益。在认定合同是否显失公平的尺度上应兼顾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统一。所谓主观要件即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能自由、平等反映真实意愿;所谓客观要件即指结果的公平,双方的利益是否失衡。本案从客观上看,双方协议的损失数额是参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的,而鉴定意见原告的损失为七级伤残,且因医疗过错的因素又扩大了相应的损失,故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协商的损失数额显然存在一定的差距,但在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宁国市中医院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中医院的医疗过错参与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由此断定原告对如何维护自己的权利并非欠缺判断力及相关经验、常识,其在鉴定意见作出前以与实际损失存在一定的差距的对价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是其自愿作出的利益选择。因此即使调解协议的内容在客观上导致双方利益失衡,但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予以撤销显然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违合同自由原则,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帅玉巧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帅玉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俊

人民陪审员  凤元清

人民陪审员  童 俊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翔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帅玉巧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3.赔偿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调解书有趁人之危之嫌、显失公平,且未加盖被告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7级伤残级后续治疗费,与调解书差别太大,宁国市中医院对原告的治疗存在30%的过错,其余的70%与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被告未提举证据。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