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9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857902433C。
主要
负责人:谢文才,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华,系该行员工。
被告:邱兴权,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生,住长汀县。
被告:岳峰,男,汉族,1978年4月18日生,住长汀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邱兴权、岳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荣华、被告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兴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邱兴权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1日的利息2188.5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岳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被告即借款人邱兴权以养猪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双方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岳峰为借款人邱兴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借款人邱兴权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人邱兴权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6年7月28日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88.56元。被告岳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邱兴权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岳峰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邱兴权作为借款人和被告岳峰作为担保人有签字按手印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身份证明来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3、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系统自动生成),证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授权和发放贷款及约定相关利率和罚息事实。证据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约了借款合同和约定了相关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罚息及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和违约责任等同时也证明了到2016年7月28日还款期限止未归还借款的事实。证据5、个人贷款基本信息查询(系统自动生成),证明被告借款的三万元和到2016年7月2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2188.56元的事实。被告岳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且被告岳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即借款人邱兴权以养猪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0000元,双方签定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0000元。原告在2013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岳峰为借款人邱兴权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借款人邱兴权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人邱兴权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6年7月28日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9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188.56元。被告岳峰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与被告邱兴权、岳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邱兴权在使用惠农卡自助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峰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邱兴权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可予确认,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被告岳峰提供的担保可确认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岳峰认为在获知原告起诉后,积极配合原告,也尽力催邱兴权还款,现仍由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超出了承受范围;对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邱兴权一人承担。因借款人是被告邱兴权,也未使用借款。
本院认为,依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依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被告岳峰应对被告邱兴权的借款及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兴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截止2016年9月1日止的利息2188.56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至,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岳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岳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邱兴权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邱兴权、岳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庆昌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丘祥琳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