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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279号

李金凤、任玉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凤,任玉玲,任玉霞,任为民,任利民,赵党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2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凤,女,194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玲,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玉霞,女,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为民,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利民,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五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党军,男,195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金凤、任玉玲、任玉霞、任为民、任利民因与被上诉人赵党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57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金凤、任玉玲、任玉霞、任为民、任利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珺杰及任利民,被上诉人赵党军到庭参加诉讼。李金凤、任玉玲、任玉霞、任为民、任利民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572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党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与(2013)荥乔民初字第30号案件属于同一诉讼错误。(2013)荥乔民初字第30号案件没有就当事人所诉纠纷进行实体处理,其是以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根据法律规定,不论该裁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影响当事人主体变更另行起诉。本案一审裁判结果剥夺了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有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赵党军辩称,与本案情况相同的案件有十几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赵党军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与(2013)荥乔民初字第30号案件属于同一诉讼,任利民曾以相同理由起诉多次,两次被裁定驳回起诉,还有一次是其自行撤诉。(2013)荥乔民初字第30号案件是以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的,因此本案和(2013)荥乔民初字第30号案件属于同一诉讼。请求维持一审裁判结果。李金凤、任玉玲、任玉霞、任为民、任利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党军返还李金凤、任玉玲、任玉霞、任为民、任利民购房款21400元及利息;2.由赵党军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原告系李金凤、任玉玲、任玉霞、任为民、任利民,而(2013)荥乔民初字第30号案件原告仅有任利民,但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诉状来看,本案与(2013)荥乔民初字第30号案件属于同一诉讼,而(2013)荥乔民初字第30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行了处理,故应驳回李金凤、任玉玲、任玉霞、任为民、任利民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金凤、任玉玲、任玉霞、任为民、任利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5元,应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请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金凤、任玉玲、任玉霞、任为民、任利民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理由,虽然与荥阳市人民法院处理的(2013)荥乔民初字第30号案件基本一致,但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且前诉的处理结果是被裁定驳回起诉,并未经过实体处理,故李金凤、任玉玲、任玉霞、任为民、任利民的本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审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2民初572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刘明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