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705民初4987号

李国垣与张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2
公开日期
2017-04-12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国垣,张镇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4987号

原告:李国垣,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春,系原告李国垣的妻子。

被告:张镇志,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高州市。

原告李国垣诉被告张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李惠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垣诉称: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45600元给被告后,于同年3月19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4400元。第二次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4800元给被告,同日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5200元。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30000元,两次借款均签有《借条》,均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承诺及时偿还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12000元,本息共计242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李国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借款合共130000元。证据2、张镇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银行流水两份,证明原告将部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划付给被告。被告张镇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李国垣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张镇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国垣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月2%,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当日,原告李国垣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45600元。同月1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4400元。2013年5月31日,被告张镇志再次向原告李国垣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月2%,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当日,原告李国垣以现金形式交给被告4800元,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55200元。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镇志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李国垣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由此成讼。在庭审中,原告李国垣确认被告张镇志已经支付借款70000元的2013年4月和5月利息合计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国垣两次借款给被告张镇志的事实清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镇志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被告没有依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合共130000元(70000元+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国垣主张以每月2%的标准计付借款期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也应按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率计算。由于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借款70000元的2013年4月和5月利息,另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才向被告出借60000元,故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从2013年3月18日起开始计算借期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两笔借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至2016年12月30日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张镇志应向原告支付借款700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借期内利息为32620元(70000元×2%÷30×699天)、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9073.33元(70000元×2%÷30×623天);支付借款60000元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借期内利息33600元(60000元×2%×28个月)、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8000元(60000元×2%×15个月)。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借期内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共112000元属于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镇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镇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垣偿还借款本金共130000元及借款期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共112000元,合共2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被告张镇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惠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林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