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285号原告柯玲玲,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晓乐,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如勇,男,197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郑秀霞,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柯玲玲为与被告郑如勇、郑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郑如勇、郑秀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4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晓乐到庭参加应诉,被告郑如勇、郑秀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郑如勇、郑秀霞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东垟村1××号房产(产权证号:00××98)采取保全措施。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郑如勇因资金周转,自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柯玲玲借款。2015年12月24日,被告郑如勇对上述借款结算后向原告柯玲玲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柯玲玲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借款人郑如勇”。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1.5%计算。此后,被告郑如勇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500元,于2016年2月1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郑如勇、郑秀霞于2011年7月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郑如勇、郑秀霞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质证权,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郑如勇拖欠原告柯玲玲借款40万元以及口头约定月息按1.5%计算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借贷合意真实,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应予以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立即清偿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如勇、郑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柯玲玲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77元,减半收取4038.5元、保全费2779元,合计6817.5元,由被告郑如勇、郑秀霞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其余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7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江文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方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