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民终1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176号30幢103室。
法定代表人:余礽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坚刚,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碧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富兴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富岗新村23幢。
法定代表人:邓天华,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
被告:福建兴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富文路1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蒋锦兴,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福建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富兴堡街道办事处、原审被告福建兴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将案外人领用的钢材价款抵扣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富兴堡街道办事处应支付的本案工程款项,有关利害关系人未参加诉讼,该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福建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责任的认定处理,超越本案的审理范围,将福建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以双方违约互相抵销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2015)元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福建三明市阳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富兴堡街道办事处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5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修晓贞
审 判 员 吴XX
代理
审判员 谢明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珺伊附本裁定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