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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81刑初166号

被告人赵成禹、贾长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赵成禹,贾长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成禹,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14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6年11月2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3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被告人贾长凯,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成禹、贾长凯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桂宇、崔高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成禹、贾长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成禹、贾长凯于2016年9月6日17时许,在海城市因琐事将刘某某(被害人,男,50岁)打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面部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刘某某左面部外伤致左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微伤。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赵成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贾长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赵成禹、贾长凯与被害人刘某某已达成和解,被告人赵成禹、贾长凯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四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朴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和解协议、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成禹、贾长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成禹、贾长凯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成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二)被告人贾长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丽萍

审 判 员  何国利

代理

审判员  刘相君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小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