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942号
原告:丁东海,男,1979年12月5日生,汉族,个体,住本市建邺区。
被告:田彦旻,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玄武区。
原告丁东海诉被告田彦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彦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租金人民币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赁被告于地铁2号线奥体东站的商铺,合同到期后,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6万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8月26日之前归还,但至今仅归还5万元,尚欠1万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田彦旻未答辩。原告丁东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田彦旻作为合同一方,理应退还合同到期后的押金费用,但田彦旻仅退还5万元,尚有1万元未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彦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丁东海租房押金1万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彦旻负担(被告田彦旻在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日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毅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谢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