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4民初610号
原告:冷鲜明,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丰县。
被告:李成,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
被告:周峰,女,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高安市。
原告冷鲜明与被告李成、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的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周峰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鲜明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35万元及自2015年6月1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5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二分五厘。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5万。被告借款后,支付到了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之后拒绝支付利率,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借款本息,直至拒绝接原告电话。上述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由两被告清偿。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李成、周峰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周峰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成在宜丰工作时,与原告相识。2014年6月10日,李成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双方协商,李成向原告出示借据一份,借据约定:经营周转借款、借期二年,借款金额为三十五万元,未按期归还,有权处理任何财产。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将三十五万元汇入李成账户。此后,李成按约定归还了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此后不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在追还不成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成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和开庭笔录为据,足以认定。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力,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成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6月李成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成出具的借据虽未约定利息,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和交易习惯,应计算利息。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成、周峰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冷鲜明借款3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日为止,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7375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成、周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帐号:14×××48。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徐映晖
审判员 刘玲萍
审判员 黄桂芬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