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刑终22号原
公诉机关: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建和,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建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判误为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鄂1281刑初1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建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依法讯问了上诉人任建和,核实了全案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3日,任建和向宋某1借款人民币3万元;2012年3月18日和4月24日,任建和向宋某2借款合计人民币3万元;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任建和向某传珍借款合计人民币14万元。2014年11月,宋山明、宋柏水和鲍传珍三人向赤壁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0日赤壁市人民法院分别以(2014)鄂赤壁民初字第1594号、1595号、15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建和偿还宋某1、宋某2、鲍某三人借款共计20万元,上述判决均于2014年1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3日,任建和与妻子李云将座落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斋公岭村二组的小产权房以34.6万元卖给王某,并于2015年1月3日、13日、2016年1月6日三次收到王某购房款34.6万元后,迅速将房款提现、转移,分文未偿还宋某1、宋某2、鲍某三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建和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房屋购买合同、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明细单、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建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建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任建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但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任建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事实清楚,定案的证据均已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建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任建和在有义务、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应当尽其所能履行法律义务,不能以无力履行而推脱履行义务。任建和在判决生效后转让房屋并收得房款34.6万元,其中部分房款系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取得,且所收房款均用作他用,并未履行判决义务,说明任建和具备履行判决的能力而拒不执行,具有明显的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任建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任建和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伟
审判员 艾军
审判员 沈娟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