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77号
原告:张雨,男,199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被告:侯能丹,女,199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宁,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倩文,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原告张雨诉被告侯能丹、朱倩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大财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雨、被告侯能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宁、被告朱倩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侯能丹、朱倩文签订的双面理发店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侯能丹恢复原状返还于原告张雨;2、判令被告朱倩文暂定从2016年12月15日到2017年4月14日,具体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赔偿张雨房租费用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侯能丹、朱倩文负担。事实与理由:张雨于2016年3月29日,于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双面理发店的经营手续,张雨因个人私事,2016年12月7日,将店门锁好后离开,12月21日,张雨通过朋友得知自己的店面已经被转让,直到见到店门转让协议,才得知侯能丹在张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14日以16000元的低价转让给了朱倩文,故具状法院,请求判决支持诉请。侯能丹辩称:1、侯能丹与张雨属于同居关系,店面是由双方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因张雨有美容美发的技能,用张雨的名义签合同并办理执照;2、侯能丹转让店面不属于无权处分,而是属于处分同居期间共同积累的财产。朱倩文辩称:1、转让事宜是通过张雨的朋友知晓转让情况,并跟张雨的朋友联系并商谈价格,后张雨的朋友把号码给张雨的老婆(侯能丹),跟张雨的老婆(侯能丹)商量转让事宜,且当时房东也知晓;2、帮张雨转让的那个朋友,张雨拖欠他的产品钱,张雨的朋友说店铺转出去是为了偿还产品钱,开始问价格的时候,还了一次价,张雨的朋友说要和张雨商量,过了几个小时回电话说价格不能低太多,已经跟张雨商量过了;3、房屋现在正在经营服装,且房屋3月1日将到期,到期后已经和房东协商一致,准备续租。张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雨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张雨自2016年3月29日在郎溪县××后村路××室经营郎溪县建平镇双面理发店;3、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侯能丹将张雨经营的理发店以1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倩文;4、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原房屋转让协议是张雨和房东签订,侯能丹无权转让。侯能丹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为:销货清单,证明:双面理发店部分购物款由侯能丹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朱倩文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举证为:房屋租赁协议(原件)、收据(原件),证明:侯能丹有权转让,她能拿到原件,她们是夫妻。庭审质证时,对张雨所举证据,侯能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张雨自己办理的,并不能证明其一个人经营,是张雨与侯能丹在同居时共同经营;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虽然是以张雨个人名义签订,实际也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且房东也认为双方是夫妻。朱倩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侯能丹所举证据,张雨认为钱是张雨所欠,也愿意支付,侯能丹是否支付跟张雨没有关系,张雨也不知情;朱倩文对侯能丹所举证据无异议。对朱倩文所举证据,张雨的质证意见为:房屋租赁是在张雨不知情的情况下拿走,对侯能丹有权转让有异议,且就算她有权转让,也应该告知张雨或者张雨在场。侯能丹对朱倩文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张雨所举证据1、2,各方对证据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各方争执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均系复印件,内容与朱倩文所举证据一致,且朱倩文持有原件,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各方所持证明对象,本院亦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侯能丹所举证据,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本院亦结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予以判断。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张雨与侯能丹于2013年左右相识,2015年11月2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4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侯妙安。2016年3月1日,张雨与案外人刘新翠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刘新翠将其位于学后村路门面房壹间租给张雨,年租金叁万元整,租期壹年(2016年3月1日-2017年3月1日)。随后,张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美容美发。2016年年底,张雨有转租房屋的想法,通过朋友看是否有人愿意租赁,朱倩文通过张雨的朋友得知消息后,与张雨朋友进一步联系后通过其朋友与侯能丹对转让事宜达成一致,侯能丹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朱倩文,转让费16000元,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2017年3月1日,朱倩文支付侯能丹16000元。侯能丹出具“转让”收据一份,载明已收款,并将原租房协议、房屋钥匙一并交给朱倩文,此后,朱倩文在此从事服装零售至今。经查:2017年1月10日,张雨具状郎溪县人民法院诉请解除与侯能丹的同居关系,经本院2017年2月14日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同居关系;张侯妙安随张雨生活,侯能丹支付相关费用。另查,2017年1月19日,侯能丹支付1330元理发店产品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本院认为,侯能丹与张雨对双方同居期间租赁的房屋,有平等的处置权,对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时,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但是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张雨与侯能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现侯能丹在将双方同居期间租赁的房屋转租给朱倩文,且将原租赁协议、钥匙均交付给朱倩文,朱倩文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朱倩文有理由相信为张雨、侯能丹的共同意思表示,且现房租已经实际交付并协议履行完毕,故原告张雨要求确认被告侯能丹与被告朱倩文签订的房屋转租协议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朱倩文赔偿房租费用的诉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财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罗成垠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