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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5421号

杨廷杰与甘信霞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1
公开日期
2017-04-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廷杰,甘信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5421号

原告:杨廷杰,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信霞,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斌,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廷杰起诉被告甘信霞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9月6日、11月7日、12月5日,2017年2月21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廷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斌,被告甘信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恩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廷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02329.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型气动手持式钻机技术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1.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产品所有的零件、部件、总成的制造、装机工艺图纸;2.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齿轮滚刀、剃刀、风马达箱体机加夹具、钻夹具、变速箱体机加夹具;3.被告设计的夹具加工的零件,在被告指导下进行装配,装配后的产品不能满足技术要求;4.被告提供的5台样机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额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甘信霞辩称:1.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已经认定原告杨廷杰运用被告的技术申请了专利,研究出涉案产品且获得国家相关证书,合同已经实现目的,原告诉称的被告违约行为并不存在;2.被告已经提交了大部分材料,其中合同附件2的工艺文件认可当时未移交,但在事后进行了完善,关于齿轮滚刀等合同附件4、5、6的实物,认可当时未移交,但未移交的原因在于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加工,其并未要求被告履行移交行为,履行事项事实发生了变更;3.原告所称的装备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没有事实依据,涉案技术取得了国家专利;4.原告所称的被告提供的5台样机是不合格产品,被告认为关于产品质量的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应超出时限。综上,原告的诉称不客观不真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5日,杨廷杰(合同中称受让方、甲方)与甘信霞(合同中称转让方、乙方)就新型气动手持式钻机项目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

一、转让技术的内容、要求及规模化生产所需的技术范围:1.乙方负责提供产品所有的零件、部件、总成的制造、装机工艺图纸,并协助甲方完善该产品的工程、工艺、性能数据。2.乙方负责提供生产过程的检测方法和检测线、设备的实施方案,协助甲方完成其施工并达到相关的功能。保证产品满足《产品的功能和技术指标一览表》(见附件一)所列出的指标要求。3.乙方负责提供5台样机供甲方通过行业安标检测和实验测试用。4.乙方必须保证产品能够通过行业的安标测试,否则转让失效。5.乙方提供现有的模具和工装给甲方试制、生产,见实物明细。6.本项目技术不得涉及其他知识产权的侵占,如有涉及将由乙方全部负责,同时甲方将追究其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7.本转让包含该项目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如有专利由甲方申请,并拥有该专利的使用权和归属权。甲方未付清转让费之前由双方共同拥有。

二、技术情报和资料及其提交期限、地点和方式。乙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5天内,在甲方工厂内以纸质方式向甲方提供下列技术资料:见(附件二)(技术转让移交清单)。

三、本项目技术秘密的范围和保密期限:1.技术秘密的范围指在国内外矿业相关产业的领域,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传递该项目技术秘密。2.期限为安标到期和技术专利失效之时。3.在此期间,乙方如有违约,甲方有权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四、使用非专利技术的范围:1.该转让合同签订后,甲方完全拥有该项目涉及的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2.该转让合同签订后,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该项目涉及的非专利技术服务于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和个人。

五、验收标准和方法:甲方使用该项技术,试生产100台后,达到了本合同第一条所列技术指标,按MT(煤炭)、GB(国标)标准验收,由第三方出具技术项目验收证明。

六、经费及其支付方式:1.成交总额:100万元现金和两年内产品提成。2.支付方式:双方合同签订生效,乙方向甲方移交技术资料和实物后三天内一次性支付总额的12%计12万元。余款88%一年内按每季度分期支付,每季度末月25日前支付22万元。乙方给甲方配套加工业务,甲方在配套价格的基础上每套追加50元的技术提成费,两年后终止其提成费用。

七、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1.违反本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担违约责任。2.违反本合同第一条第4项、第三条第1项、第四条第2项之约定,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甲方直接经济损失的双倍赔偿。

八、技术指导的内容:技术指导根据甲方需求,按第一条涉及的技术范围,主要在甲方工厂内,如要求出重庆范围,甲方负责乙方的差旅费,本市内由乙方自理。该合同附件一为主要技术参数:空载转速(r/min)1500,额定压力(Mpa)0.4、0.5、0.63,额定扭矩(N•M)14、18、22,额定转率(负载)600、650、700r/min,额定耗气量(L/S)40、45、60,钻孔直径(mm)Φ35、Φ42、Φ72,钻进深度(钻煤)18、16、10m,噪声声功率85db(A),噪声声压级65db(A),主机质量(kg)9.5(钢)、7.5(全塑齿),外形尺寸(长ⅹ宽ⅹ高)650ⅹ160ⅹ400mm。附件二列明技术资料清单和实物清单。技术资料清单的内容为:1.所有零部件草图一份;2.总装图一份;3.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一份;4.制造成本分析一份(含风马达、变速箱、进气阀、消声器、连接套)。实物清单的内容为:1.风马达箱体注塑模具一副;2.变速箱体注塑模具一副;3.风马达盖板注塑模具一副;4.齿轮滚刀、剃刀各一把;5.风马达箱体机加夹具三副、钻夹具三副;6.变速箱体机加夹具一副;7.五台样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技术的详细参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了更改,与合同附件所列参数不一致。合同签订后,甘信霞向杨廷杰移交了技术资料清单中的第1、2、4项资料以及实物清单中的第1、2、3、7项实物。另有技术资料清单中第3项“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一份”以及实物清单中第4-6项“齿轮滚刀、剃刀各一把、风马达箱体机加夹具三副、钻夹具三副、变速箱体机加夹具一副”未移交。关于技术资料清单中的第3项资料未移交情况,甘信霞解释称,该项资料的内容实际上已包含在其移交的零部件草图和总装图中,故无需单独移交,且工艺文件已在甘信霞担任杨廷杰处技术顾问时进行了相应指导完善,据此,甘信霞提供了收据、胸牌、饭卡予以佐证。杨廷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甘信霞的解释,认为甘信霞未移交该资料构成违约,导致原告方另行聘请人员进行图纸绘制。为证明该事实,杨廷杰举示了涉案技术的计算式绘制图纸(来源于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甘信霞对杨廷杰举示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图纸是根据其提供的草图,在其指导下进行制作,反而能够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实物清单中的第4、5、6项实物未移交情况,甘信霞解释,该三项实物均为制造相关零部件的工具,由于杨廷杰委托原告试制相关零部件,故经杨廷杰同意,甘信霞未移交该三项实物。原告为此提交了其与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加工价格目录》、《钻机零件加工合同》以及原告向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送货的相关资料(收条、送货单),以证明其解释的合理性。杨廷杰认可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甘信霞的解释。杨廷杰认为,其从未同意甘信霞不移交前述三项实物,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委托甘信霞试制相关零部件的事实不能免除甘信霞移交前述三项实物的义务。庭审过程中,甘信霞当庭向杨廷杰移交了实物清单中第4-6项“齿轮滚刀、剃刀各一把、风马达箱体机加夹具三副、钻夹具三副、变速箱体机加夹具一副”。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根据涉案新型气动手持式钻机技术研制的产品为ZQS-15/1.2型号的手持式钻机,该技术及该钻机均由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应用、生产。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该钻机产品获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并以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为专利权人,杨廷杰为发明人,就涉案技术申请了四项实用新型专利。该钻机产品在申请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时,在安标国家中心处存档有该产品企业标准、使用说明书及总装图纸。另查明,本案立案前,关于本案涉案技术合同纠纷,存在以下判决:1.关于原告甘信霞诉被告杨廷杰、被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8号]。甘信霞以杨廷杰、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未依照涉案技术合同约定给付技术转让费为由,诉请杨廷杰、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技术转让费66万元及相应利息。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判令杨廷杰在该判决生效后立即向甘信霞支付技术转让款6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时驳回甘信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杨廷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关于原告杨廷杰诉被告甘信霞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28号]。杨廷杰以甘信霞严重违反涉案技术合同约定为由,诉请法院判令解除涉案技术合同,甘信霞退还已支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认定杨廷杰“利用被告已经移交的技术资料和实物提出了一项专利申请,研制了ZQS-15/1.2气动手持式钻机产品,获得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即原告杨廷杰已经实现了涉案合同的主要目的,尽管被告尚有部分技术资料和实物未移交,且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该行为并未影响原告实现涉案合同的目的”,故“原告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遂判决驳回杨廷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廷杰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廷杰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487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杨廷杰的再审申请。为证明由于甘信霞违约导致相应损失,杨廷杰举示了:1.发票22张及相关清单,拟证明甘信霞违约导致原告方公司购买设备闲置损失;2.工资表5张,拟辅助佐证甘信霞违约未交付工艺文件,原告方聘请工程师绘图产生的费用。甘信霞对上述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即不认可相关机器设备系为涉案技术产品生产所购买。甘信霞同时认为第二组证据为打印件,且来源于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故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技术转让合同及附件、来源于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含重庆设计钻机零件及制作图纸;制作部件、总成的装配图;钻机用BOM表;钻机装配工艺文件;注塑工艺文件;零部件检验文件;钻机总成技术标准等文件)、发票及相关清单、工资表、甘信霞向杨廷杰提供的设计草图、收据、胸牌、饭卡、钻机零件加工合同、配件加工价格目录、送货单、收条、专利查询打印件、安标查询打印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细则》、《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现场评审管理细则》、在安标国家中心存档的涉案钻机企业标准、使用说明书及总装图纸、(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728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152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148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原告杨廷杰举示的22台产品照片及ZQS-15/1.2手持式钻机检验报告,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实,另,该检验报告系技术使用方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出具,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杨廷杰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

一、涉案钻机设计费用(具体涉及以下七项设计图纸的制作费用鉴定:1.重庆设计钻机零件及制作图纸共28份;2.制作部件、总成的装配图共5张;3.钻机用BOM表1份共4页;4.钻机装配工艺文件17份共18页;5.注塑工艺文件3份共3页;6.零部件检验文件33份共33页;7.钻机总成技术标准1份。同时附项目人员工资表);

二、零部件工装、夹具费用(以实物为检材,具体为对风马达箱体注塑模一副、变速箱体注塑模具一副、风马达盖板注塑模具一副、齿轮滚刀、剃刀各一把、风马达箱体机加夹具三副、钻夹具三副、变速箱体机加夹具一副均进行质量鉴定,如不合格再进行费用鉴定);

三、产品试制费用(以照片及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为检材,具体为由原告方小批量生产的23台手持式气动钻机按提交给安标中心的技术标准的要求测试,以鉴定是否满足技术标准的要求)。关于杨廷杰的鉴定申请,本院根据杨廷杰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实理由,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具体评判如下:1.原告杨廷杰诉称甘信霞未向其移交涉案合同附件中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的违约行为,造成其损失,故可对涉案技术的制造工艺文件造价进行鉴定申请,但不能扩大鉴定申请范围,故仅同意对杨廷杰鉴定申请第一项涉案钻机设计费用中涉及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的造价费用进行鉴定;2.杨廷杰提出的第二项鉴定申请中实际包含涉案合同附件二实物清单中所有1-6项所有实物,上述实物属于涉案技术产品的零部件,杨廷杰仅诉称甘信霞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提供合同附件二实物清单中4-6项实物,其对应的损失赔偿请求亦应为甘信霞未移交相应实物所造成的损失,而其要求对合同附件二实物清单中所有零部件工装、夹具进行质量鉴定,并在不合格的基础上再进行费用鉴定的申请与其诉称没有关联性,另,鉴于杨廷杰并未提交其他初步证据证明甘信霞如存在未移交合同附件二实物清单中4-6项实物会令其造成何种损失,故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同意;3.杨廷杰提出的第三项产品试制费用申请,要求对原告方生产的23台气动手持式钻机提交给安标中心进行测试鉴定,因无法核实其气动手持式钻机检材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客观上亦无准确的技术参数作为技术标准,另该项申请原告亦可自行委托检测,无需进入司法鉴定程序,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关于对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的造价费用的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杨廷杰鉴定申请第一项中所有7项所包含的图纸均系涉案技术图纸没有异议,仅对哪些图纸属于应鉴定的工艺文件存在争议,由于现有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涉案技术工艺文件的界定与实际造价鉴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涉案技术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的情况下,本院以杨廷杰提出的鉴定申请中第一项申请所包含的所有7种图纸为检材,向中煤科工集团重庆研究所有限公司钻探分院院长刁文庆高级工程师进行技术专家咨询,经专家咨询,涉案技术的工艺文件是指从图纸变成产品的加工过程中每一个加工环节的技术指导文件。具体而言,检材中第1、2项钻机零件及制作图纸、部件、总成的装配图均为技术图纸;第3项钻机用BOM表为零件统计表;第7项钻机总成技术标准为产品企业技术标准。以上4项图纸文件均不是工艺文件,而第4-6项图纸文件为涉案技术的工艺文件。结合市场行情、制作时间、难度、人工成本、原创知识产权以及个案情况等因素,上述三项工艺文件市场造价分别估价8000元、4000元、8000元左右,总价估计在20000元左右。甘信霞对技术专家咨询意见无异议,杨廷杰对该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供的检材仅涉及部分涉案技术的工艺文件,还有部分工艺文件因被告未提交,使得原告无法提供,应由被告提供。另,该专家咨询意见中的估价也无相应事实进行支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鉴定申请书和鉴定申请说明、专家咨询笔录及技术专家身份信息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HT001105A的技术转让合同为双方自由意愿的体现,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涉案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

二、如果被告违约,则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2329.04元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被告在履行合同期间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违约行为问题。

原告指控被告存在四项违约行为,分别为:1.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产品所有的零件、部件、总成的制造、装机工艺图纸;2.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提供齿轮滚刀、剃刀、风马达箱体机加夹具、钻夹具、变速箱体机加夹具;3.被告设计的夹具加工的零件,在被告指导下进行装配,装配后的产品不能满足技术要求;4.被告提供的5台样机不符合合同要求。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甘信霞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两项违约行为:1.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方交付合同附件二技术资料清单第3项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2.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合同附件二实物清单4-6项实物,即未依约交付齿轮滚刀、剃刀各一把、风马达箱体机加夹具三副、钻夹具三副、变速箱体机加夹具一副。庭审中,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称:1.原告已实现涉案合同目的;2.对于涉案技术工艺文件,其事后进行了完善,在国家安标中心处调取的涉案技术总装图纸上有被告签名可以为证;3.因合同履行发生实质性变更,才导致未交付相应零部件实物,故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并未违约。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附件中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相关工艺文件及相应实物,则被告即应依照合同规定条款履行自身义务。即使原告已实现合同目的,如被告未严格依约履行,在无相应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况下,仍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工艺文件未移交,但事后进行完善的抗辩,被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申请本院在国家安标中心处调取的涉案技术图纸为总装图纸,即使该图纸上有被告签名,其签名处也仅为校核并非设计,该图纸也非工艺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工艺文件。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其他图纸并不能涵盖涉案技术工艺文件。另,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该条款进行了变更,故其所述事后完善的抗辩理由,不能阻却其未依约向原告交付工艺文件的违约行为性质。第三,关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实质变更合同,原告委托被告进行加工,故无需再行交付零部件实物的抗辩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举示的证据,基本可以确认重庆众科科技有限公司有委托被告试制相关零部件的事实,但该事实无法推断出原告同意被告不移交前述三项实物的结论,更无法推断出被告无需移交该三项实物的结论。综上,被告的前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指控被告还存在的其他两项违约行为,即:1.被告设计的夹具加工的零件,在被告指导下进行装配,装配后的产品不能满足技术要求;2.被告提供的5台样机不符合合同要求。

本院认为,原告应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上述两项事实予以证明,具体理由如下:首先,通过合同条款中非技术参数约定来进行评判,根据合同第一条第3款、第4款约定,被告“需提供5台样机供原告通过行业安标检测和实验测试用”;被告需“保证产品能够通过行业的安标检测”。而实际上,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相应样机、原告利用被告转让的技术研制了ZQS-15/1.2气动手持式钻机产品,并申请相应专利,且产品已获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考虑到上述事实,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难言被告的行为使得涉案产品为不合格产品,或样机不符合合同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其次,根据双方技术参数约定进行评判。本案中,虽然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了技术参数,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实际技术参数相较合同约定进行了更改,两者存在差异,而这种差异既可能是被告转让技术本身所致(即被告转让的技术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参数),也可能是原告有意选择的结果(即被告转让的技术本身可以实现合同约定的参数,但原告最终选择了另一参数)。考虑到原告利用被告转让的技术提出了多项专利申请,研制了ZQS-15/1.2气动手持式钻机产品,且该产品获得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证书,在签订合同后较长时间内,也没有证据表明原告曾就被告的技术问题提出过异议。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标的技术成果后续改进由甲方(原告方)完成,后续改进成果属于甲方(原告方)”,故,原告方应负担技术参数变更真实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在实际涉案技术参数已变更,且变更原因未能归结于被告行为的前提下,原告所举示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被告行为导致装配后的涉案产品和被告提供的样机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无论从合同非技术参数约定还是技术参数约定上),原告的该两项诉称无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违约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存在两项违约行为,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故原告应就被告该两项违约行为给其带来的具体损失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首先,关于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方交付合同附件二技术资料清单第3项零部件、总装等制造工艺文件的违约行为。在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参考技术咨询专家的估价意见,认定该项违约损失为20000元。而原告认为技术专家咨询所依据的检材并未涵盖所有涉案技术工艺文件的抗辩意见,因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未交付齿轮滚刀、剃刀各一把、风马达箱体机加夹具三副、钻夹具三副、变速箱体机加夹具一副的违约行为,考虑到原告实际进行了涉案产品的生产并通过安标认证,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已将上述实物交付原告。且原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该项违约行为产生何种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因该项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所举示的发票22张及相关清单,拟证明甘信霞违约导致原告方公司购买设备闲置损失;工资表5张,拟辅助佐证甘信霞违约未交付工艺文件,原告方聘请工程师绘图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发票及相关清单仅能证明实际使用涉案技术的企业购买过发票显示的产品,但无法证明所购买的产品与本案技术及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工资表为涉案技术使用企业自行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无法证明工资表与未交付工艺文件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信。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其他经济损失,因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负担其违约行为所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信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廷杰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廷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20元,由甘信霞负担10000元,杨廷杰负担8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雯龑

审 判 员  马 莎

人民陪审员  周 静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杰-16-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