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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123号

聂水华、田安妮等与陈玉婵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1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聂水华,田安妮,陈玉婵,黄国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23号

原告:聂水华,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田安妮,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柏松,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婵,女,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黄国斌,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宣,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盛安,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聂水华、田安妮与被告陈玉婵、黄国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水华、田安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柏松、被告陈玉婵、黄国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宣、傅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配合两原告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房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房,成交价格189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11月8日前付定金100000元,首期房款1290000元,贷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12月29日前到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定金100000元,但是原告通过中介约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表示家人反对,不再出售物业。原告提出一次性付款,被告也不同意。2016年12月,中介多次催促被告,向被告说明:现买家资金比较充足,所以不需要以按揭方式付款,可以用现金付款,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NO:0001297所约定的2016年12月29日去南海盐步行政服务中心办房产过户手续,麻烦你准备好有关资料:房产证原件、身份证原件、购房发票原件、契税完税证发票原件,谢谢!但是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1.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违约条款,合同第十条的违约责任有违约金、定金、解除合同和继续履行合同;2.原告要求被告配合过户手续的判决不好执行,如被告不收房款怎么办,被告不配合按揭怎么办,被告不去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又怎么办等,这些都是不好执行的;3.被告不愿意出售涉案房屋是有原因的,一是被告订立合同过于仓促。二是被告双方的家长不同意出售该物业。三是中介方没有及时向原告告知被告的真实情况,如被告在订立合同后24小时内就要求中介方告知原告不卖涉案房屋了,中介没有转告原告,致使后一笔70000元的定金原告如期支付,扩大了被告的损失。四是原告违背了部分款项按揭付款的约定,合同签订时约定其中500000元购房款是按揭的,现涉讼房屋家人不同意卖涉讼房屋。中介方没有及时通知被告原告方的情况。第一笔3万元定金是最初收的,第二笔7万元是之后再付的。三方合同中约定50万元按揭款,原告有意直接支付现金而不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造成被告没有足够的时间给家人做工作。五是原告的过激言语,让被告家长无法接受;4.若原告同意调解,被告愿意按照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3份、收据复印件1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未当庭出示相应证据内容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讼房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登记权属人为被告黄国斌。2016年11月5日,原告(买方)聂水华、田安妮、被告(卖方)黄国斌、陈玉婵及经纪方佛山市嘉贤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涉讼房屋,建筑面积81.34平方米,成交价为1890000元;涉讼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情况,买卖双方同意涉讼房屋的房价款按按揭付款方式支付,30000元须于2016年11月5日支付作为部分定金,70000元须在2016年11月8日前支付作为定金余款,首期房款1290000元须于取得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出银行同贷书、地税递件成功受理当天由买方直接支付卖方;买卖双方应于2016年12月29日之前备齐交易所需资料到当地的行政服务中心或房管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税递件及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手续,如因国土、房管或银行等合同三方以外之原因导致交易延迟,则交易时间相应顺延;房款余款500000元在贷款银行或其代办机构办妥交易过户及抵押登记后,由贷款银行划入卖方在该贷款银行或指定开设的账户内,若银行实际贷款额不足以支付应付楼款余款,则由买方以现金补充其差额,并需于缴交税费之前付清;买卖双方同意卖方交付涉讼房屋给买方使用之日期为卖方收齐楼款两天内交楼;因买方或卖方违反合同约定,如拒不配合提供交易所需资料或逾期办理交易、按揭等买卖相关手续、逾期交付房产、逾期支付房款等无故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则逾期未超过十天的,违约方每逾期一日,须按成交价的千分之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十天仍未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如卖方违约则双倍返还定金给买方,如买方违约则卖方有权没收定金,并有权将涉讼房屋售予他人),守约方应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已收之房款应于解除合同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天内退还;若守约方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每日成交价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未约定明确履行期限的,以守约方或经纪方发出敦促履行通知之日起五天为履行期限,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的责任而产生的一切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同日,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部分定金30000元;2016年11月8日,两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余下定金70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后两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7)粤0605民初123号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1月16日查封涉讼房屋,除本案两原告申请查封涉讼房屋外,无其他查封或轮候查封情况;涉讼房屋亦不存在抵押情况。诉讼中,两原告表示愿意向两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而不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两被告亦确认两原告曾向其作出该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两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涉讼合同明确约定买卖双方应于2016年12月29日日之前备齐交易所需资料到当地的行政服务中心或房管局办理涉讼房屋交易递件的有关手续,两被告以其家人不同意出售涉讼房屋为由,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配合两原告办理涉讼房屋交易递件的相应手续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在两被告违约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选择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现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协助办理涉讼房屋过户手续,是两原告选择继续履行涉讼合同,而对继续履行合同具体内容的明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涉讼合同没有约定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涉讼合同签订的法律意义,其以签订涉讼合同签订时间仓促、其家长不同意出售涉讼房屋为由,不愿意向两原告出售涉讼房屋的抗辩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婵、黄国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聂水华、田安妮办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XXX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变更登记至原告聂水华、田安妮名下的手续。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5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邓洁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