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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13542号

曾银斌诉阮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银斌,阮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3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银斌,男,197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沙溪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雷,男,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郭庙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银斌因与被上诉人阮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银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夏仙辉,被上诉人阮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银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曾银斌走访阮雷在安徽的住处时,发现阮雷可以自主进行农务劳动、照顾小孩、驾驶摩托车等。鉴定意见确定的阮雷的损害后果明显与事实不符。此外,阮雷目前的损害后果是否与急性职业病中毒有关,尚无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曾银斌申请对阮雷的伤残等级及伤残与急性职业病中毒的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曾银斌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金额不持异议,但营养费应按每日人民币2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上海最低月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9,91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安徽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住宿费应按每日115元计算,总额为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依重新鉴定结果重新确定,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应考虑因果关系和责任比例。阮雷辩称,2014年的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在上诉人处提供劳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金额的认定无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阮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曾银斌赔偿残疾赔偿金464,1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92,060元、医药费6,497.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178元、误工费157,696元、交通费2,492元、住宿费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4,25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418,088.1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阮雷于2012年12月7日由曾银斌雇佣派往位于闵行区的A有限公司从事污水处理池的防水工作。至12月14日,阮雷出现意识不清、抽搐等症状,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上海市肺科医院诊断为接触环氧树脂(含甲苯)、稀释剂(含1,2二氯乙烷)、固化剂。诊断结论为职业性重度1,2二氯乙烷中毒。阮雷经治疗至今生活仍不能完全自理。2014年8月,阮雷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阮雷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2日出具复医[2014]伤鉴字第1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阮雷因故受伤致职业性急性重度1,2二氯乙烷中毒,目前四肢瘫(四肢肌力3级)成一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日,营养240天,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154号民事判决,曾银斌赔偿阮雷残疾赔偿金384,16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288,000元、医药费39,330.7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043.75元、误工费57,75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949,884.52元。后曾银斌不服上诉,本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曾银斌赔偿阮雷医药费39,330.77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尚有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予处理。2016年2月2日,一审法院再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阮雷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仅就被鉴定人阮雷目前后遗重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等表现而言,相当于职工工伤一级伤残。其休息期为损伤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同时需设置陪护,损伤发生后120日可适当予以补充营养。定残后仍需护理依赖。后一审法院要求该中心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阮雷的伤残等级。2016年8月30日,该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阮雷目前状况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三级伤残。阮雷系农村家庭户口。阮雷与妻子李某于2011年12月1日生育一女阮某。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阮雷系曾银斌雇佣的工人,受曾银斌指派前往上海B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池从事防水工作,曾银斌作为雇主,应当为施工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环境,确保作为雇员的阮雷的人身安全。阮雷因为劳务被诊断为接触环氧树脂(含甲苯)、稀释剂(含1,2二氯乙烷)、固化剂,导致职业性重度1,2二氯乙烷中毒。根据一审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15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曾银斌对阮雷的损害结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阮雷、曾银斌对于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住院期间伙食费、没有病史的医疗费和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应当扣除,外购药应当提供医生处方。公费支付以及统筹支付的应当予以扣除。根据阮雷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阮雷的医疗费为3,768.13元。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根据阮雷治疗等因素,且本院(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68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阮雷交通费5,000元,本案中阮雷主张2,492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阮雷的护理期为其损伤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同时需设置陪护,定残后仍需护理依赖。阮雷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9,603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阮雷的护理费为592,060元(29,603/年×20年)。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40元。根据鉴定报告,阮雷的营养期为120天。根据阮雷的伤情,阮雷主张每天4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阮雷的营养费为4,80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休息至评残日。阮雷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其主张建筑业平均收入每年46,155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确定阮雷的误工费为157,696元(46,155元/年÷12×41个月)。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阮雷系农业户口,受伤后构成三级伤残,其参照农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阮雷的伤残赔偿金为371,280元(23,205元/年×20年×80%)。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阮雷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阮雷与妻子李某于2011年12月1日生育一女阮某,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4,988元(16,152×13÷2)。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曾银斌辩称的阮雷的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鉴定费4,250元,系阮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1,015元,系阮雷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阮雷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不仅对阮雷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阮雷的精神带来了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曾银斌赔偿阮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对于律师费,一审法院认为阮雷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阮雷因遭受本次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阮雷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阮雷主张律师费1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酌情支持7,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作出判决:曾银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阮雷残疾赔偿金476,26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4,988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92,060元、医药费3,768.13元、误工费157,69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250元、律师费7,000元,合计1,287,857.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5元,减半收取计8,762.50元,由阮雷负担567.50元,曾银斌负担8,195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银斌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适当的劳动保护,导致雇员阮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伤害的事实,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关于阮雷具体的人身伤害后果,前案中阮雷已申请司法鉴定,曾银斌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该案二审中未予采信,需依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赔偿金等,于该案中未作处理。本案中,一审法院针对曾银斌的异议,重新委托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曾银斌、阮雷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阮雷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至于阮雷目前损害后果是否完全与职业病中毒有关,虽在重新鉴定意见中未予明确,但结合事故发生后,相关医院的诊断结论,在曾银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完全因果关系予以确定,亦无不当。阮雷的各项具体损失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等,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在合理性的基础上予以认定,于法有据。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予以确定,曾银斌的主张明显与该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曾银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5元,由曾银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绍奇

代理

审判员  胡起达

审 判 员  杨奇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任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