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273号
原告:赵成秋,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城区。
被告:鞠茂坤,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原告赵成秋与被告鞠茂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茂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至2015年8月偿还,若未按时还款,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自此,被告通过农业银行,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2015年8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随即在2015年8月19日以同样的约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10万元,至2016年8月18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鞠茂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鞠茂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于是重新书写借条,将借款使用期限约定为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未予书面约定,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利息约定,因此被告可自双方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鞠茂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赵成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鞠茂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承林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安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