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静百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方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庆市慧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汪俊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兖,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静百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静百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慧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慧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6)皖080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静百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安庆慧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静百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9461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跟单检验报告、QQ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启动鉴定程序,一审法院对产品质量问题未依法查明,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交付剩余的1497件产品,但对该剩余产品的质量却未作任何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和不按期交付的,上诉人有权不支付报酬。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将其交付的2000件产品拖回,因此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产品数量为2493件,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交付加工产品4493件错误。安庆慧宇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上诉人未支付加工费严重违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安徽静百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衣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461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庆慧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安徽静百惠公司立即给付加工费5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加工款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安徽静百惠公司与安庆慧宇公司签订一份《成衣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静百惠公司委托安庆慧宇公司加工成衣,加工产品的款号:长袖衬衫20141336,数量:5990件,单价(不含税):10元,总金额:59900元,大货出厂日期:12月分批出货。合同还约定:安徽静百惠公司负责提供一切加工物料,包括面辅料、工艺制单;加工的工艺标准、质量要求等按安徽静百惠公司提供的标准执行;安徽静百惠公司将安排跟单随机抽检,如发现质量等有问题将立即在工厂进行整改,大货出厂既为正品;安徽静百惠公司提供的面辅料如有质量问题,应协助解决生产事宜,以保证大货质量,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出货后30日内安徽静百惠公司付清加工费。合同签订后,安徽静百惠公司将加工物料交付给安庆慧宇公司,安庆慧宇公司加工成衣,安庆慧宇公司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3月25日期间共计向安徽静百惠公司交付衬衫4493件,剩余衬衫1497件,安徽静百惠公司认为衬衣有质量问题,拒绝签收。故安徽静百惠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答辩期内安庆慧宇公司提出反诉。案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安徽静百惠公司与安庆慧宇公司签订的《成衣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安徽静百惠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成衣加工合同》,因安徽静百惠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该合同项下的衬衫已加工完毕,故对安徽静百惠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安徽静百惠公司诉称安庆慧宇公司加工的衬衣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安庆慧宇公司支付违约金194610元,根据合同约定:安徽静百惠公司将安排跟单随机抽检,如发现质量等有问题将立即在工厂进行整改,安庆慧宇公司已将5990件衬衫均加工完毕,但安徽静百惠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安庆慧宇公司加工的衬衣有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安庆慧宇公司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对安徽静百惠公司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安庆慧宇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加工衬衫5990件,虽安庆慧宇公司至今只向安徽静百惠公司交付衬衫4493件,但剩余衬衫1497件是因为安徽静百惠公司拒收才导致无法交付的,安庆慧宇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安徽静百惠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安庆慧宇公司加工费,故对安庆慧宇公司主张安徽静百惠公司支付加工费59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反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出货后30日内安徽静百惠公司付清加工费,而截止到2016年3月25日,安庆慧宇公司已实际交付衬衫4493件,故对加工费中4493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剩余1497件至今未完成交付,故对该部分加工费的利息不予支持。因加工的衬衫有1497件现仍在安庆慧宇公司,鉴于安徽静百惠公司需按合同约定向安庆慧宇公司支付全额加工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安庆慧宇公司的衬衫1497件,应当交付给安徽静百惠公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
一、驳回原告安徽静百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安徽静百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安庆市慧宇制衣有限公司加工费599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93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加工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反诉原告安庆市慧宇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成衣加工合同》项下加工好的衬衫1497件交付给反诉被告安徽静百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190元,反诉受理费650元,合计4840元,由安徽静百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双方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安庆慧宇公司按照上诉人安徽静百惠公司要求完成5990件衬衫加工工作,并履行了交付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拒收的1497件衬衫,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4493件衬衫,因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已收回2000件。因该节事实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证人又系其工作人员,与之有利害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未予采信正确。上诉人主张衬衫存在袖长偏短,未达到约定标准的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承揽的该批衬衫,同一型号由同一模板机械化加工定做,在加工过程中上诉人亦派员跟单随机抽检,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且上诉人实际签收了4493件衬衫,根据合同约定大货出厂既为正品。故上诉人主张涉案衬衫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其提供的跟单检验报告及尺寸标准,因系其单方制作,无对方工作人员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徽静百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上诉人安徽静百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勤勤
审判员 陈澜竞
审判员 查世庆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碧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