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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行终472号

徐海梅与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海梅,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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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9行终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梅,女,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委托代理人王祥胜,男,1993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海县人民中路170号。法定代表人洪仁忠,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孟恒永,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岸,该局工伤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邱国领,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滨海县经济开发区沿海工业园陈李线南宁海路东。法定代表人钱红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凌云,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徐海梅因诉被上诉人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县人社局)、江苏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健鼎公司)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行初1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海梅于2012年元月进入第三人江苏健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一年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原告徐海梅在公司工作期间,致使眼睛灼伤,后至滨海县人民医院、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江苏省人民医院等医院多次检查治疗,2016年4月12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化学性眼部灼伤。2016年4月21日,原告徐海梅向被告滨海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4月28日,被告向其发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其提供××诊断证明书或××诊断鉴定书。2016年5月13日,原告徐海梅再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5月14日,被告向其发出补正材料告知书,认为原告所申报的材料不齐全,要求其提交缺少的相关补正材料(原件)。2016年5月27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6月7日,被告滨海县人社局向第三人江苏健鼎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16年6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不应认定原告是工伤的谈话笔录、会议录、出勤表等系列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可能疑似××,2016年7月15日作出滨人社工止字(2016)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中止工伤认定。

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该中止工伤认定决定,并对原告伤情是否工伤作出认定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滨海县人社局作出的滨人社工止字(2016)4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徐海梅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13日两次向被告滨海县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危害时间”、××危害岗位”这两栏中均明确载明为“2012年1月至今”、“包装”。原告徐海梅的伤情疑似××,××的认定需权威部门的诊断,并非被告的职责和义务。由此可见,虽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是工伤认定中的一种程序性行为,但该行为将不会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长期��乃至永久得不到依法救济,原告先行进行××的诊断,××诊断的相关证明材料后,被告即恢复工伤认定,对其权利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属于不可诉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海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徐海梅。

上诉人徐海梅上诉称,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一审附和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眼睛疑似是××,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费了很长时间与上诉人交涉代理人资格一事,忽视上诉人提交的碟片和书面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做法不合理。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决,依法裁定由被上诉人滨海县人社局在一定期限内对上诉人在工作中所受的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并裁定被上诉人滨海县人社局的行为属于怠政、懒政的行政不作为行为。

被上诉人滨海县人社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滨海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上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中可知上诉人于2015年7月13日在工厂内受伤,但被上诉人江苏健鼎公司举证证明7月13日这天上诉人并没有受伤。同时上诉人提供的两位证人也无法证明上诉人7月13日受伤的事实。加上上诉人在提供证明材料时,证明时间上明显弄虚作假,因此被上诉人滨海县人社局认为上诉人即使受伤也是××,本着对上诉人负责的原则,我们要求上诉人补充材料证明受到××的伤害。因为受理的时间到期,我们作出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本意是为了保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滨海县人社局的行政行为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是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该认识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被上诉人江苏健鼎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滨海县人社局意见。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案涉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虽然是程序性行政行为,但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故案涉工伤认定通知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建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5行初16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建湖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村

审 判 员  秦广林

代理

审判员  付陈友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