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XX编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6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员指派检察员罗思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3时20分许,被告人廖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从本市高新区新世纪城路四川广播电视台出发,行至本市武侯区望江路望江公园路段时被民警挡获。经鉴定,其血液乙醇浓度为140.3mg/100ml。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为140.3mg/100ml,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血液乙醇浓度、案发于凌晨车辆稀少时段、未造成交通事故等犯罪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贾龙军二0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张少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