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2322号申请执行人邓汉文,男,1975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朱兴忠,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邓汉文与被执行人朱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681民初435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朱兴忠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归还申请执行人邓汉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受理费1150元。因被执行人朱兴忠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邓汉文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0115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申请执行人朱兴忠长期外出,去向不明。经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记录。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朱兴忠名下位于本市汇龙镇东珠新村7幢405室房屋一套,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但尚有银行贷款未清偿��申请执行人表示可暂不处置该房产,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苏0681民初435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袁 亮
审 判 员 袁爱兵助理
审判员 金 鑫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群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