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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1375号

王爱民、刘淑苹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爱民,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民,男,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春(系王爱民之妻),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刚,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苹,女,196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辉,女,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东,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爱民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春、潘志刚,被上诉人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爱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淑苹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双方离婚。关于口粮地的经营权,双方亦同意,本村村南的土地由被上诉人经营,村北的土地由上诉人经营,此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村委会证明佐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双方互换土地经营权的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爱民将抗敌村北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的土地(1.8亩)所流转的资金4815元立即给付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主张,刘淑苹与王爱民原系夫妻关系,刘旭辉、刘旭东系刘淑苹与王爱民子女。1999年4月8日刘淑苹与王爱民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后王爱民耕种村北的3亩承包地,其中包括的承包地1.2亩和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的承包地1.8亩;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耕种村南的2亩承包地,其中包括王爱民的承包地0.8亩和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的承包地1.2亩。2016年2月王爱民将村北3亩承包地流转,流转资金全部在王爱民处。1.8亩承包地的流转资金为4815元。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认为王爱民侵犯了其合法民事权益而成讼。王爱民承认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离婚后自1999年开始,经双方同意,双方交换土地耕种,王爱民耕种北洼破地3亩至今,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耕种庄南好地2亩至今。土地互换也就是同时交换了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所以该3亩土地的经营权属于王爱民,他人无权干涉,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无权单方面主张换回土地,故不同意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王爱民承认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为方便生产而交换土地耕种,且有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交换土地耕种不等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王爱民在诉讼中未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的证据,故王爱民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变更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对承包地3亩中的1.8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王爱民理应将1.8亩土地流转金4815元给付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推托拒付,侵犯了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要求王爱民给付承包地1.8亩土地流转金4815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由王爱民给付刘淑苹、刘旭辉、刘旭东村北1.8亩土地流转金4815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王爱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案例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变更,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村北1.8亩土地流转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王爱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爱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代理

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翠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