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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81民初590号

朱清国与尚宗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3-01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清国,尚宗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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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81民初590号

原告:朱清国,男,汉族,1971年12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被告:尚宗兵,男,汉族,48岁,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

原告朱清国与被告尚宗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朱清国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朱清国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朱清国负担。

审判员韩永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兰附(2017)宁0381民初590号民事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